(2017)湘0181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卜新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卜新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262号原告湖南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星岛商业广场H栋。法定代表人黄双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卜新明,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玲,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与被告卜新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芳和被告卜新明的诉讼代理人彭玲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9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中央财富广场11楼901号住宅,约定2014年7月31日还款14500元,2015年1月31日还款14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还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14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另145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判决被告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给原告,另145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给原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并未支付借款给被告。第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不能重复计算,且违约金过高。第三,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中央财富广场”项目的开发商。因被告向原告购买该项目的第11栋号901号住宅缺少资金,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需在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145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14500元;若被告逾期,须按未还借款金额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仍未支付的,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付清首付款59830元,余款137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中央财富广场第11号栋901号房屋。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29000元的借款,而是直接用于抵扣购房首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质上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原告主张的欠款实质上是被告欠付的购房款。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始终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由湖南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