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蓝庆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蓝庆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1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庆芳,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岑溪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蓝庆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被告蓝庆芳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蓝庆芳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49488.28元、利息4753.23元、滞纳金3495.4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900.42元、杂费970.5元,合计61607.88元(上述款项暂计至2017年4月4日,从2017年4月5日起利息、手续费等按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5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诉讼期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称被告蓝庆芳在起诉后有还款,明确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蓝庆芳尚欠信用卡本金49268.28元、利息7253.6元、分期付款余额转移手续费(即杂费)970.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900.42元、滞纳金3495.45元,合计63888.25元,没有现金分期手续费及违约金。并明确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之后不再产生和计收;分期付款余额转移手续费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之后不再产生和计收。被告蓝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无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受理行:建行中山分行。申请人:蓝庆芳。申请时间:2015年12月22日。信用卡种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信用卡卡号:62×××16。利息计收标准: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申请人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账单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每月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手续费率,在分期后的每个账单日按期入账并收取。每月手续费率分别为3期0.75%,6期0.70%,12期、18期0.60%,24期0.62%。上述几种参考价格,建行中山分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客户资质上下浮动,具体以客户申请时告知为准。消费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每期手续费=办理分期的金额×对应期数的手续费率。每期手续费率分别为3期0.70%,6期、12期、18期、24期均为0.6%。上述几种参考价格,建行中山分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客户资质上下浮动,具体以客户申请时告知为准。建行中山分行称消费分期手续费即为分期付款余额转移手续费。欠款情况:蓝庆芳从2016年8月27日开始逾期还款,之后不断有还款,但还款数额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未能偿还全部逾期本息。截至2017年7月4日,蓝庆芳尚欠建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49268.28元、利息7253.6元、分期付款余额转移手续费970.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900.42元、滞纳金3495.45元,合计63888.25元。其中滞纳金最后计算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之后不再产生和计收;分期付款余额转移手续费及账单分期手续费的金额已固定,之后不再计收。本院认为,蓝庆芳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关于蓝庆芳欠款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蓝庆芳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蓝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蓝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7月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分期付款余额转移手续费、账单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合计63888.25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计699元,诉讼保全费636元,合计133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1335元),由被告蓝庆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 瑞 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惠怡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