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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付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付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付祖,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罗山县。因殴打他人,2017年4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付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付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付祖与被害人胡某3系自家叔侄关系。2017年4月1日12时许,在罗山县竹竿镇胡大塘村塘西组西南方向的坟地里上坟时,因之前有矛盾,胡付祖趁胡某3不备,用铁锨砍了一下胡某3的头部,致胡某3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3的外伤系钝器损伤,致相应部位的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长度为9.9cm,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17日,胡付祖与胡某3达成调解协议,胡付祖一次性赔偿胡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胡某3表示对胡付祖予以谅解。本案审理中,经罗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胡付祖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付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3陈述,证人胡某1、胡某2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铁锹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付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付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胡付祖系初犯、偶犯,经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胡付祖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付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杨伯强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