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祖清响与王桂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全,祖清响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全,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工厂,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清响,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广来,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全因与被上诉人祖清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祖清响的诉讼请求,并由祖清响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判决结果完全是“以鉴代审”,完全依据徐州正大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令人信服。二、祖清响因违章建设,引起城管多次拆除,由此导致王桂全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重复劳动,造成损失13220元,祖清响应当予以赔偿。祖清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祖清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桂全返还建房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6日,祖清响(甲方)与王桂全(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泉山区苏山批发市场北侧有宅基地一块,欲建住宅二幢,由乙方承建。承包方式为大包,即由乙方承建所有房屋,所有建筑材料由乙方购买,费用由乙方承担。建筑价格为260元每平方米,以建成后所测得的实际面积结算。协议签订后,王桂全施工过程中,因该房未经批准建设,工程被停止施工。后祖清响与案外人重新签订施工协议,工程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完毕。祖清响诉至一审法院,主张王桂全工程未能施工完毕,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王桂全应予以返还。王桂全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调解未果。案件审理过程中,祖清响申请对王桂全所施工工程量进行评估审计。一审法院根据祖清响申请,委托徐州仁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4月10日,徐州仁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申请终止鉴定的函》,内容为:工程无施工图纸,鉴定只能通过现场丈量(其中房屋基础部分的隐蔽工程部分需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现场开挖),这样,得出的鉴定结论也只能是:“砌红砖墙xx立方米;2、基础碎石xx立方米;3、墙面抹灰xx立方米;4、铺设屋面笆板xx立方米;等等”,而这些工程量内容不同,无法合计相加。如果根据上述实测的“工程量”进一步按现行江苏省定额、徐州市造价信息套算出工程价款,其单方造价可能要远远高于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且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而不能被当事人接受。综上,由于王桂全未能按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而只是“半成品”,而协议中约定的“260元/平方米”是整体完成的“成品”价格,如何将“半成品”折合成“成品”价格缺乏科学合理的依据和相关规定。基于以上理由,鉴定部门申请终止该项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后,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认为祖清响要求王桂全返还建房款,但其未能完成证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事实要件的举证责任,遂判决驳回祖清响的诉讼请求。祖清响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2813号民事裁定,认为二审期间鉴定机构确认能够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出现新情况,致原审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一审依法委托徐州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对王桂全所建祖清响苏山农贸批发市场房屋工程量占该房屋总工程量的比例和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并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4月6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完成比例:完成房屋总工程量的造价为103624.51元;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29959.73元;完成比例为28.91%。2.建筑面积: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53.3㎡(其中:单价300元/㎡的建筑面积为159.34㎡,单价260元/㎡的建筑面积为93.96㎡)。”祖清响经质证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王桂全除认为存在二次进料的费用,其余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曾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在未完成所建房屋的情况下解除了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双方仍应履行相应义务。祖清响支付王桂全46000元建房款,双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祖清响所主张的旧砖作价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王桂全不予认可,故对祖清响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王桂全抗辩祖清响在此后安排他人对该房继续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其购买的材料、二次进料费用以及因停工给其造成了相关损失等意见,因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双方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结合该鉴定意见,确认王桂全应得工程款为20882.16元[(260元/㎡*93.96㎡+300元/㎡*159.34㎡)*28.91%],因此王桂全应返还祖清响25117.84元(46000元-20882.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桂全返还祖清响建房款计25117.8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50元,由祖清响负担500元,王桂全负担30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以徐州正大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否得当;二、王桂全要求祖清响赔偿其损失13220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依据徐州正大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认定已施工部分造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王桂全、祖清响对于双方之间曾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祖清响已支付王桂全建房款4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对已经施工部分造价应当如何确定。对此,一审法院委托徐州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已经施工部分进行鉴定,在一审期间,王桂全、祖清响对于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已经施工部分造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桂全在二审中对于已经认可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是并未提供反证推翻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桂全主张的损失问题。王桂全主张祖清响应当赔偿其损失13220元,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在一审期间表示对该部分损失保留诉权,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王桂全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桂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桂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