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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永利与郑丛敏、郑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利,郑丛敏,郑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402号原告潘永利,女,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九台市。被告郑丛敏,女,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郑忠清,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潘永利诉被告郑丛敏、郑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丛敏、郑忠清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永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4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万元,借款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两枚,2016年6月二被告还款3万元,剩余五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现二被告均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丛敏、郑忠清未到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5万元,借款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枚,借款的时候约定过还款计划2015年7月17日还款1万元、2015年8月17日还款1万元、2015年9月17日还款1万元、2015年10月17日还款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二被告均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后借原告钱款应予以偿还。原告方向法庭提供被告出据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现已到期,被告应予以给付。双方约定月息3.5分过高,应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丛敏、郑忠清偿还原告潘永利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郑丛敏、郑忠清对上述欠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丛敏、郑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军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