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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4416江阴天润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靖江市红旗特种铸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天润铸造材料有限公司,靖江市红旗特种铸钢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416号原告:江阴天润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3943185A,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南焦路256号。法定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月,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蓉,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靖江市红旗特种铸钢厂,组织机构代码76587382-3,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富民村二组。投资人:朱元清,厂长。原告江阴天润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红旗特种铸钢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月、邹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475.6元及逾期利息(以37475.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原告购买覆膜砂、擦洗砂等货物,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价款共计102755.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528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37475.6元未果。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内容同原告所述。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75.6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延未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红旗特种铸钢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阴天润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475.6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92元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