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成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9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清,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专科文化,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保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成清饮酒后驾驶云A×××××锋范轿车,沿途经本市五华区普吉路口被交警查获。经检验:李成清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52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成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清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成清饮酒后驾驶云A××××ד锋范”轿车,沿途经本市五华区学府路与普吉路口被交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检验:李成清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5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李成清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现场查处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昆锦司[2017]毒检字第534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李成清提交的悔过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成清具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李成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成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清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惠金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小坚书 记 员 童仲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