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唐荣与张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张国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2民初756号原告:唐荣。被告:张国富。原告唐荣与被告张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国富赔付修车费58,218.00元的30%,计17,465.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在西外环路(盘锦市双台子区)任家村路口南500米处,唐龙飞驾驶丰田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国富驾驶无号牌改装的宗申牌三轮燃油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宗申牌三轮车驾驶人张国富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被告张国富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张国富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进行送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士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仲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