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亚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红,刘亚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394号自诉人胡春红,女,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刘亚光,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2017年7月26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以被告人刘亚光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刘亚光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予立案。自诉人胡春红以被告人刘亚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2016)豫0225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亚光归还自诉人欠款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人认可其名下有较大金额收入而未用于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情节严重的情形。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以被告人已履行完毕法院裁定书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亚光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胡春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峰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