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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龚秀英与张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秀英,张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958号原告:龚秀英,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张前,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冶金路13号南区。原告龚秀英与被告张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秀英及被告张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6000元(之后的利息��2017年6月1日起以26万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在2016年5月30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2016年5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原借龚秀英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息计玖万叁仟陆佰元,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叁仟陆佰元。欠款人:张前,2016年5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微信转账,仅还了原告1万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前辩称,对利息的计算不清楚,借款用途原告未说明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部分借款已还清,2016年5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5.36万元的借条。其内容为:“借条。原借龚秀英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息计玖万叁仟陆佰元,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叁仟陆佰元正。欠款人张前。2016年5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仅归还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本人亲笔签名,原告有过去双方的转账凭证相印证,虽然被告在法庭上只承认欠原告17万元本金,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不欠原告26万本金。其出具借据后,被告仅还1万元,并未足额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本金26万元和利息8.36万元(扣除已还1万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未在结算后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再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2分承担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只能以26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解仅欠原告借款17万元且系���被逼无奈下签的借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秀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利息83600元,本息合计34360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被告张前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