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从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从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1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1年5月7日生,河南省西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住无锡市梁溪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从波,男,1997年9月14日生,江苏省沭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无锡市锡山区。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该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从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吴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吴从波与胡某在无锡市酒吧街乘坐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出租车至锡山区东北塘街道西北塘菜场,因李某不愿意等车而双方发生争吵,后两人与李某对打,在此过程中,吴从波用弹簧刀捅伤李某。经法医鉴定,李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从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原告人李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吴从波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1232.67元、出租车内物品损失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34元、出租车因刑事勘验停运七天的损失费3224.2元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被告人吴从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医疗费、出租车内物品损失费等表示认可,称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人进行赔偿,但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刑事部分2016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吴从波与胡某乘坐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苏B×××××号出租车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西北塘菜场,后双方因等车问题发生口角并扭打,扭打期间,吴从波持携带的弹簧刀将李某捅伤。经法医认定,被害人李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从波抓获,归案后,吴从波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范某2、侯某、糜某的证言,出租车发票,门诊病历、病危通知单、出院记录,录像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从波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民事部分原告人李某受伤当日即2016年10月15日至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1232.67元。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坐与出租车内导致车内座椅等被血迹浸污,后车内清洗等花费8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无锡市新沃汽车用品销售清单》及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李某表示不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从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从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从波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从波持凶器伤害他人,予以从重处罚。原告人李某因被告人吴从波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原告人李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512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3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4个月,根据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6795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2651元,李某提出的案发后出租车停运七天造成的损失3224.20元包含在上述误工费内,不再另行计算。(3)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护理期60天,按100元/天计算,共计6000元。(4)关于物品损失,李某主张800元,吴从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人李某的损失为共计81177.67元,关于李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吴从波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81177.6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琳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匡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