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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淼军、余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淼军,余志亮,谢雄星,荣力量,广州新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要市新肇养老基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淼军,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滨涛,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凝,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志亮,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剑正,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雄星,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审被告:荣力量,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审被告:广州新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星,系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原审被告:高要市新肇养老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住广东省高要市白土镇幕村2号402室。上诉人张淼军与被上诉人余志亮、原审被告谢雄星、荣力量、广州新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肇公司)、高要市新肇养老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要新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淼军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余志亮基于各方当事人2014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谢雄星、荣力量、张淼军承担还款责任,广州新肇公司、高要新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一审诉讼期间,张淼军等被告已提出抗辩,主张该《借款合同》属于以新贷旧的性质,各方之间2014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相关转账记录亦属于“走账”的性质。为证明双方之间在此之前已存在借贷关系,余志亮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各方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余志亮完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就上述证据组织双方质证,也未在双方当事人均已提出案涉借款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仅凭2014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不完整的银行转账记录而作出一审判决,导致与案件相关的大量基本事实查明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淼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39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吴晓炜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晓倩陆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