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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志奇、余建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奇,余建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奇,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建芳,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傈僳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奇、余建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闽040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志奇叫被告人余建芳将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到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上知园5幢小赖食品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被告人余建芳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传送。2.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志奇再次叫被告人余建芳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上知园5幢小赖食品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被告人余建芳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传送。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志奇在三明市拘留所被民警抓获,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余建芳在三明市拘留所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志奇、余建芳的人像辨认笔录、买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余建芳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陈志奇、证人宋某的人像辨认笔录、买毒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志奇对证人宋某的人像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009)永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2014)三少刑终字第7号、罪犯档案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志奇、余建芳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志奇、余建芳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犯罪的结果负责。被告人陈志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建芳帮助被告人陈志奇运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建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志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余建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志奇、余建芳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陈志奇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有赠送毒品给宋某吸食,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志奇、余建芳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奇、余建芳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侦查机关在侦办宋某吸毒案时发现,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向陈志奇联系购买毒品,二次均有支付200元毒资及毒品是由一名其不认识的年轻女子送给其的。送毒品给宋某的同案被告人余建芳供述,其二次均是受陈志奇委托将毒品交给宋某,二次均收取200元毒资,随后将钱交给了陈志奇。宋某、余建芳还进行人像辨认、购买地点指认。陈志奇供述,宋某向其联系毒品,其让余建芳送毒品到楼下给宋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陈志奇是贩卖毒品给宋某,不是赠送毒品给宋某,上诉人陈志奇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时   杰审判员 黎建泉审判员徐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乐玫  (代)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