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6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根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116号原告:杨根卯,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根,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根卯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根、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5.85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3时许,孙伟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沿范县濮城镇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在了由南向北行驶的曹业霞驾驶的豫J×××××两轮摩托车上,造成曹业霞受伤和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认字[2016]第2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伟业负事故主要责任、曹业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损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待审核其承保车辆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后,确认孙伟业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车辆在有效期内、投保属实且无其他拒赔情形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另一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同意赔付70%的损失。本案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杨根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评估结论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提交由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评估费发票属个人委托,且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被告虽对重新鉴定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况,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根卯为自己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5.484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2016年8月12日13时许,孙伟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沿范县濮城镇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在了由南向北行驶驶入道路的曹业霞驾驶的豫J×××××两轮摩托车上,造成曹业霞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院委托鉴定,冀A×××××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1.477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根卯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杨根卯进行理赔。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1.4773万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车损属单方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重新评估数额低于其修车花费数额、被告辩称重新评估数额过高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根卯保险金11.477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513元,原告杨根卯负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