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贺伟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伟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伟伟,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赤壁市民政局职工,住赤壁市民政小区5栋101室(户籍所在地:赤壁市)。2012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伟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贺伟伟先后5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赤壁市民政小区以及赤壁市东洲桥廉租房的两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伟伟容留邱某在其位于赤壁市东洲桥廉租房的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伟伟容留李某在其位于赤壁市民政小区的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伟伟容留邱某在其位于赤壁市东洲桥廉租房的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伟伟容留陈某在其位于赤壁市民政小区的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基苯丙胺片剂。5、2016年12月7日左右的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伟伟容留陈某在其位于赤壁市民政小区的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伟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李某、陈某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伟伟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伟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伟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亦元人民陪审员 何 红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聂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