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行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坤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荣,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2行初485号原告张坤荣,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杜俊杰,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声威,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怡,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先飞,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刘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原告张坤荣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杰、吴声威,被告上海规土局委托代理人程怡、徐先飞,被告国土资源部委托代理人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3日,上海规土局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6)第(013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记载内容为:“张坤荣:我机关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您通过信函方式提出要求获取“文件名称:土地使用金缴纳记录地块名称:2、3街坊A、B、C地块四至范围:杨浦区大连路东、平凉路南、通北路西、杨树浦路北土地出让合同编号:沪房地杨(2004)出让合同第110号受让方: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所述的信息不存在。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23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7﹞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记载内容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部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沪规土资信公(2016)第(01363)号)……”原告张坤荣诉称,其通过邮寄方式向上海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土地使用金缴纳记录,并对该信息名称进行了相关特征描述,上海规土局收到后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告知,答复该信息不存在。但是根据该地块《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房地杨(2004)出让合同第110号】第二条约定,受让方应缴纳土地使用金。后张坤荣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于2017年2月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张坤荣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7﹞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撤销沪规土资信公(2016)第(013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3.责令上海规土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坤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于证明张坤荣向上海规土局申请情况;2、ems邮单及签收记录,用于证明签收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于证明土地使用金缴纳应客观存在;5、行政复议申请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材料5和6均用于证明国土资源部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行为。被告上海规土局辩称,其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上海规土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寄凭证,用于证明张坤荣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延期答复通知书及交寄凭证,用于证明我局告知张坤荣延期办理;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交寄凭证,证明我局按规定答复张坤荣;4、上海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针对张坤荣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我局经过检索证明该信息不存在。被告国土资源部辩称,其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程序和时限的规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国土资源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沪规土资复答字(2016)第59号);证据材料1-2用于证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行政复议通知书》(国土资复议(2016)2118号及物流信息;4、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7)183号)的物流信息;证据材料1-4共同用于证明国土资源部的复议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坤荣认可被告上海规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据材料3的合法性,且认为该份证据材料违背事实。原告张坤荣认可被告国土资源部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上海规土局认可原告张坤荣提交的证据材料1-3,认可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上海规土局认可国土资源部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被告国土资源部对于原告张坤荣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上海规土局的质证意见,并认可上海规土局的所有证据材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张坤荣提交的证据材料3、6和被告上海规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的告知书均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宜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坤荣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上海规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土地使用金缴纳记录”,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内容描述部分说明了地块名称、四至范围、土地出让合同编号、受让方与其他特征。上海规土局于2016年10月8日签收了该申请。2016年10月26日,上海规土局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6)第01363号-延期《延期答复通知书》,并依法邮寄送达给张坤荣。2016年11月3日,上海规土局作出告知书,并依法邮寄送达给原告。张坤荣对该告知书不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12月8日向上海规土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复议通知书》。2017年1月23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复议决定书。张坤荣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上海规土局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国土资源部作为上海规土局的上级机关,具有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张坤荣作为申请人向上海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上海规土局对其申请的事项向上海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进行了必要的查找和检索工作后,获悉张坤荣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告知张坤荣信息不存在的结果及理由,答复并无不当。对于上海规土局信息公开的程序而言,上海规土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答复,于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之内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6)第01363号-延期《延期答复通知书》,并依法邮寄送达给张坤荣,亦无不当。对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主张的土地受让方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及土地出让是否违法问题,并非本案信息公开案件所审查的范畴,故对于张坤荣所述地块的土地出让、受让是否合法以及拆迁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不予评价。对于国土资源部的复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2016年12月5日,国土资源部收到张坤荣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12月8日向上海规土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复议通知书》。2017年1月23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复议决定书。以上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复议程序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坤荣请求撤销告知书和复议决定并请求判令被告上海规土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坤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坤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炳汝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人民陪审员 田子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