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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执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执保3号申请保全人: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宝根。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康。被保全人: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人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仁。本院在执行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经查,被保全��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路41号的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保全人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路41号的房屋(房号分别为:2号楼1001,3-4幢A、B区1029、1029A、1035、1057、2096、2124、2141、301、401、501、601,3-4幢C区2001、2002、2003、2004,5A号楼201、202、203、401、501,5-7号楼1026A、1027、2137、2142、401、4002、4003、4004、4005、4006)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三年。二、被保全人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保全人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保全人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仲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立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理。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