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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侯太山、杨立雪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太山,杨立雪,侯淑贤,侯淑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425号原告侯太山,男,194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事故受害人侯平辉的父亲。原告杨立雪,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事故受害人侯平辉的妻子。原告侯淑贤,女,201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事故受害人侯平辉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杨立雪。原告侯淑蕾,女,201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事故受害人侯平辉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杨立雪。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太山、杨立雪、侯淑贤、侯淑蕾(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7年1月22日,侯平辉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D2**挂重型仓栅半挂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49+90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与道路设施发生刮擦后出有效路面,造成侯平辉当场死亡。侯平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7173.08元、长女51519.24元、次女64395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5000元等损失共计394982.12元,请求赔偿300000元。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辩称,如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属实,且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资格证、肇事人员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不存在免赔事由。在上述合法,有效证件齐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法定的免赔是由并证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付范围,不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为了查明事实应追加西平县易通货运有限公司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侯平辉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D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昆明市方向往普洱市方向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49+90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与道路设施发生刮擦后驶出有效路面,造成侯平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平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平辉系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黄山口乡山庄村委大马章。侯太山系侯平辉父亲。杨立雪系侯平辉妻子。侯淑贤和侯淑蕾系侯平辉女儿。侯太山育有三子女。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D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西平县易通货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侯平辉驾驶该车辆,侯平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西平县易通货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侯平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期间内,侯平辉驾驶保险车辆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D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事故死亡,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侯平辉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不予支持。1、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赔偿年限20年,计算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2、丧葬费按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六个月认定,丧葬费数额为229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认定,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侯太山年满73周岁,被抚养年限为7年,计算为20035.38元(8586.59元/年×7年÷3人),原告要求赔偿17173.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侯淑贤年满6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2年,计算为51519.54元(8586.59元/年×12年÷2人)。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侯淑蕾年满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5年,计算为64399.43元(8586.59元/年×15年÷2人)。原告要求赔偿643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9982.42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太山、杨立雪、侯淑贤、侯淑蕾损失300000元。二、驳回原告侯太山、杨立雪、侯淑贤、侯淑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