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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马红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红艳,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病被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暂不收押,同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代理检察员周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红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马红艳在宜昌市西陵区宜昌火车站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杜某搭乘公交车时不备,盗得其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60元,银行卡2张。被告人马红艳得手后被公安人员发现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红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盗钱包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艳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红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红艳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红艳因病无法羁押,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红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夏红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