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运岭、石家庄聚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运岭,石家庄聚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岭。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寅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瑞,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聚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昌盛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刘驰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山尹村镇山尹村民心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运岭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聚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运岭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非法占有上诉人所有的三一牌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285184,车架号SY023CLG11030057);2、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000元及证人出庭费用1000元;3、本案的一、二审及保全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反驳上诉人支付的对价不合理,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确定计算企业应纳税额时,对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方法来计算本案中案涉挖掘机的市场价值,继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驳回上诉人主张善意取得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主张系善意取得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并且提供了支付合理对价的证据,被上诉人辩称其与原购买者的买卖合同中对该机械设备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保留,且认为上诉人支付的对价不合理,但其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该对价如何不合理。开庭时上诉人代理人向二被上诉人提问,目的是为了更好配合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但被上诉人拒绝回答,一审法院也对该行为予以制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本案判决与第一次一审判决内容一致,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石家庄聚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涉案挖掘机有合法授权,有权对挖掘机进行拖回。2、上诉人主张对挖掘机是善意取得,根据民事诉讼规则,上诉人应当提供善意取得的证据,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因此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在购买挖掘机时没有取得合格证,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上诉人理应知道挖掘机属于非法转让,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4、案涉挖掘机在一个月内完成三次转让,价格分别是15万元、14万元、20.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频繁转让挖掘机。可以看出三次交易买受方均意识到案涉挖掘机有经济纠纷,只是为了低价格而买卖挖掘机,在购买时不是善意的。被上诉人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石家庄聚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张运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三一牌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285184,车架号SY023CLG11030057),20.5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2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30日建国者公司与田伟栋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田伟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建国者公司的三一牌挖掘机一台,总价款87万元(含1万元运费,运至邯郸××)。该合同另约定:在田伟栋付清所有款项前,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机械所有权归建国者公司所有,直至田伟栋付清全部应付款,所有权转移给田伟栋。此后,该挖掘机由田伟栋使用、管理,但田伟栋并未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建国者款项。2015年2月17日,田伟栋因资金周转以此挖掘机作为抵押向郭强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田伟栋未偿还借款。2015年3月17日,郭强以14万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卖于申波。2015年3月19日,申波以20.5万元的价格在邯郸将该挖掘机卖于原告张运岭,后原告将该挖掘机运至邯郸临漳县。建国者公司委托聚义资产公司根据挖掘机的定位系统于2015年4月将该挖掘机自邯郸临漳县运回。一审法院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但善意取得时,应支付合理的对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器、机械折旧的最低年限为10年。参照此条例,可以计算出在原告张运岭购买此挖掘机时,该挖掘机的价值应在62万元左右。即使按照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市场交易价的70%计算,也应当不低于43万元,而原告张运岭在购买时支付的对价为20.5万元,明显低于该挖掘机的实际价值。另外,建国者公司与田伟栋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在田伟栋付清款项前,工程机械归建国者公司所有,未经建国者公司同意,田伟栋不得擅自将设备转让、变卖、或进行债务担保,田伟栋逾期付款或者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该设备所有者建国者公司可以行使对设备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事先不通知田伟栋的情况下停止售后服务、锁机、停机、拖机或直接扣押设备。故原告张运岭对该挖掘机不是善意取得。张运岭与申波之间系债权纠纷,张运岭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石家庄聚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将挖掘机运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张运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运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3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运岭在购买案涉挖掘机时是否善意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是其能否取得挖掘机所有权的先决条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运岭在购买挖掘机时,未索要产品合格证原件、发票或其他权属证明,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不能证实其在购买挖掘机时不知道申波系无权处分,故其主观上并非为善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田伟栋在2012年5月30日购买案涉挖掘机时价格为87万元,张运岭在2015年3月19日购买案涉挖掘机时价格为20.5万元,虽然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折旧、磨损等情形,但其贬值程度一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机器、机械折旧年限的程度大致相当,不致差异过大。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申波出售给张运岭的转让价格显然远未达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原审判决认定张运岭是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案涉挖掘机并无不妥。张运岭主张支付了合理对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交易价格与挖掘机实际价格大致相当或者不低于市场交易价值的百分之七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运岭并非基于善意取得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拖回案涉挖掘机符合《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关于所有权及相关权利保护条款的约定,原审判决驳回张运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张运岭与申波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张运岭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上诉人张运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