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乔长中与李关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长中,李关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416号原告乔长中,男,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乔清科,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关旗,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负责人程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长春,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长中诉被告李关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长中及其代理人乔清科、王明亮,被告李关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永安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致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长中诉称,2016年10月15日7时许,李关旗驾驶豫P×××××号丰田轿车沿驻马店市××城区交通路与××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乔长中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关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720元、误工费20760元、护理费14043.5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2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8253.19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并且排除我公司相关责任免除免赔情形前提下,超出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案的评估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被告李关旗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2300元,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垫付10000元。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答辩意见。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7时39分,李关旗驾驶豫P×××××号车在驻马店市××城区交通路与××路交叉口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乔长中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乔长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关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乔长中无责任。事故当日,乔长中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813.5元(其中2300元系李关旗垫付,10000元系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垫付)。受乔长中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乔长中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长中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乔长中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乔长中系农村居民,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21日)年满62周岁。乔长中在诉讼中提交泌阳县贾楼乡玉皇庙村民委员会(乔长中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儿子乔清科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翟庄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乔长中于2015年8月起在驻马店市体育场路××小镇居住;驻马店市东菖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内容为乔长中系该公司保安部任保安员,月工资为2870元,因事故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乔长中另提交500元的交通费票据。豫P×××××号车所有人为李关旗,该车在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李关旗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关旗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与乔长中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乔长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李关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乔长中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为据,本院据以认定。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P×××××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长中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豫P×××××号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乔长中进行赔偿。原告乔长中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为45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124天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124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2480元。以上共计49533.5元,扣除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的10000元,剩余39533.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负担。护理费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124天,护理人员为1人,计款11502.1元(33857元/年÷365天×124天×1人)。乔长中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乔长中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计算18年,计款49019.26元(27232.92元/年×18年×10%),原告乔长中请求46296.1元,不超过该标准,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3298.2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李关旗承担。原告乔长中请求误工费,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并误工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关旗垫付原告乔长中医疗费2300元,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乔长中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李关旗。又因被告李关旗应支付原告乔长中鉴定费7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乔长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933.5元(39533.5元-2300元+700元),返还被告李关旗垫付的医疗费1600元(2300元-700元)。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乔长中各项损失6329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长中各项损失63298.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长中各项损失37933.5元。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关旗垫付款1600元。四、驳回原告乔长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原告乔长中负担285元,被告李关旗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党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