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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9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方敏杰与上海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杰,上海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9187号原告:方敏杰,男,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溟,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董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娜,女。原告方敏杰与被告上海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方敏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被告上海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记盛餐饮天目西路分店股份合作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出资40万元购买上海记盛餐饮公司天目西路店全部股权的40%。2013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40万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终止履行协议》,约定《记盛餐饮天目西路分店股份合作合同》于2016年11月1日起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履行后,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意将原告原先支付的投资款40万元返还给原告。2017年1月15日前应返还10万元,并从2017年2月起,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5万元,直至归还完毕全部40万元止。如果被告有任何一期应归还的款项在规定的还款期日起十日内仍未予以归还的,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未归还款项要求被告一并予以归还,同时就本期应归还的款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上海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原告关于返还40万元的诉请,但是由于被告企业经营困难,故希望分期返还。同意支付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也同意以2017年1月26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时点,但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进行计算。原告方敏杰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股份合作合同,证明双方曾经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基于此关系向被告支付40万元;证据2、工行业务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证据3、终止履行协议,证明双方在合作终止之后对于相关法律后果进行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分期返还40万元,以及返还的方式,第五条约定了被告若不返还任何一期投资款应承担的义务。被告上海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记盛餐饮天目西路分店股份合作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出资40万元购买上海记盛餐饮公司天目西路店全部股权的40%。2013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40万元。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履行协议》,约定《记盛餐饮天目西路分店股份合作合同》于2016年11月1日起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履行后,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条载明,被告同意将原告原先支付的投资款40万元返还给原告。第四条载明,被告应当于2017年1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10万元,并从2017年2月起,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5万元,直至归还完毕全部40万元止。第五条载明,如果被告有任何一期应归还的款项在规定的还款期日起十日内仍未予以归还的,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未归还款项要求被告一并予以归还,同时就本期应归还的款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记盛餐饮天目西路分店股份合作合同》、《终止履行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而被告也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现被告在《终止履行协议》中同意向原告返还40万元,故原告相应诉请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经本院询问,原告确认该诉请中包含了利息损失以及违约惩罚,其中一倍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为利息损失,而超过部分为违约责任。由于违约金本身兼具补偿以及惩罚属性,故该诉请款实际为原告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根据《终止履行协议》的约定,违约金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原告无证据显示被告的逾期还款对其造成超出正常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被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认为过高,故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情况以及原告受到的损失,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终止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期应付款日为2017年1月15日,故自该日起十日即2017年1月25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现被告未能支付款项,故原告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敏杰投资款400,000元;二、被告上海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敏杰投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10元,由原告方敏杰负担49.17元,由被告上海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6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妍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