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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彪,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西村什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盛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王占彪与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佳盛远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十一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二十一冶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7月中旬二十一冶公司收到佳盛远达公司的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的第15至21页第三章是合同主要条款。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招标文件中无合同主要条款。二十一冶公司收到招标文件后参与了项目的投标,于2012年9月向佳盛远达公司投标两个项目,佳盛远达公司向二十一冶公司发出了书面中标通知书,按照中标通知书以及招标文件规定,二十一冶公司应于9月18日至9月28日期间到佳盛远达公司签订两个项目的施工合同,但二十一冶公司一直拖延,拒不签订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招标合同和招标文件不符不属实,二十一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延误了工程工期,给佳盛远达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二十一冶公司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二十一冶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邮件打印件两份,在其证明目的中提出钢结构轨道要求单独计算付费,而二十一冶公司在投标函中承诺采用固定总价招投标,钢结构采用综合单价投标报价,二十一冶公司的证明目的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实质性改变了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二十一冶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电解车间建筑安装工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的函》、《关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电解车间建筑安装工程合同”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的函的复函》传真打印件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二十一冶公司在其证明目的中提出钢结构轨道要求单独计算付费,违反了招投标文件以及二十一冶公司投标函的内容。佳盛远达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两份、《中标通知书》两份均为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认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十一冶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应不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盛远达公司的招标行为没有进入宁夏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也没有向任何部门办理过招标备案手续,招标程序明显违法;招标当天,土建工程只有二十一冶公司和一冶公司投标,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在3家及3家以上的规定,此时应当终止开标,但佳盛远达公司仍强行开标。并在投标人标底已经明确后,违法的要求投标人第二次、第三次的低价竞标。佳盛远达公司违背自己的招标文件和二十一冶公司的投标文件,在口头通知二十一冶公司中标后,要求二十一冶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仅擅自改变工程款付款方式,且要求二十一冶公司垫资施工。二十一冶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佳盛远达公司的书面中标通知,根据行业惯例,中标后,除了招标单位要向管理部门备案之外,中标单位都应当签字确认,同时要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但佳盛远达公司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二十一冶公司没有违背过招标文件内容,是佳盛远达公司故意歪曲二十一冶公司的投标标书,土建工程的固定价中,投标文件不包含轨道安装费用,钢结构轨道的安装属于钢结构工程,佳盛远达公司却要放在土建工程中,明显不合理,本案最终合同没有签订的原因是佳盛远达公司故意恶意压价。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盛远达公司返还二十一冶公司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二十一冶公司利息损失49.2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息6%计算,从招投标完成后2012年9月10日至起诉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7月中旬,二十一冶公司收到佳盛远达公司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无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投标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返还: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的;2.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签订合同协议的;3.投标人在投标期间有故意串标,哄抬标价或中标后转让、挂靠单位等违规违法行为的等内容。二十一冶公司经研究确定投两个标,一个是电解车间建筑安装,一个是电解槽制作安装。2012年8月28日,二十一冶公司向佳盛远达公司递交了投标函两份。2012年8月31日,二十一冶公司向佳盛远达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0万元。二十一冶公司被口头通知中标C-D跨电解车间建筑安装工程、C-D跨电解槽制作安装工程两个标段。2012年10月11日,二十一冶公司参加了涉案工程图纸的会审。2012年10月12日二十一冶公司向佳盛远达公司发函要求对合同部分条款予以修改,2012年10月13日,佳盛远达公司回复称就二十一冶公司要求对合同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的条件暂不做特殊答复。双方对合同内容达不成协议,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二十一冶公司要求佳盛远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佳盛远达公司至今没有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佳盛远达公司的招标文件无合同主要条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符。佳盛远达公司未向二十一冶公司发出书面的中标通知书。二十一冶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被告知中标后,积极参与了签订合同的准备工作,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佳盛远达公司进行了协商,未达成协议,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二十一冶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佳盛远达公司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二十一冶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佳盛远达公司应予返还。佳盛远达公司拒不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二十一冶公司要求佳盛远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最后协商合同条款的日期为2012年10月13日,保证金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二十一冶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即456666元(200万×6%×3年+200万×6%÷12月×9月+200万×6%÷12月÷30天×20天),对二十一冶公司要求佳盛远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92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456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佳盛远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十一冶公司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二十一冶公司利息损失456666元,共计2456666元。案件受理费26736元,由佳盛远达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佳盛远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一审二十一冶公司、佳盛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二十一冶公司向佳盛远达公司提交的电解车间土建安装工程Ⅱ标段投标函中的报价方式为土建安装工程为固定总价、钢结构工程为综合单价,该报价方式与双方提交的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报价方式是一致的。二十一冶公司投标函对该项目的最终报价为土建安装工程6119.1009万元,钢结构工程2800元/吨、总价960.96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佳盛远达公司确定二十一冶公司为中标人后,在与中标人二十一冶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供的合同文本应与二十一冶公司投标函中的核心内容即报价保持一致,但根据二十一冶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要求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电解车间建筑安装工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的函》、《关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电解车间建筑安装工程合同”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的函的复函》等证据,结合佳盛远达公司二审庭审中”该工程最终是一冶干的,合同价款是5400万元的陈述”,足以认定佳盛远达公司确定二十一冶公司为中标人后,向二十一冶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大幅调整,合同文本中土建安装工程5400万元,钢结构工程2700元/吨、总价837万元,与二十一冶公司投标函中的报价相比,减少了843万余元,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合同的责任不在二十一冶公司,佳盛远达公司认为投标保证金不应退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佳盛远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3元,由上诉人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