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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绍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绍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绍东,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绍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冀110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绍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2月间,被告人赵绍东因其父赵某1与被害人崔某1曾在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商业街上发生口角,便想给赵某1出气。当月29日9时55分许,被告人赵绍东来到桃城区赵圈镇商业街上后,便与崔某1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绍东将崔某1摔倒在地,并用脚踹被害人崔某1腰部,致其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眼挫伤、左嘴角裂伤、粘膜破损。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1外伤致闭合性胸外伤,为轻伤二级;左眼挫伤,为轻微伤;左嘴角裂伤、粘膜破损,为轻微伤。案发后,由赵某2向医院预交了大部医疗费用,另被告人亲属预交医疗费用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绍东供述,被害人崔某1陈述,证人赵某1、王某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辩护人提交的预交费原件一张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绍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上诉人赵绍东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存在自首,自愿认罪,积极救治被害人等从轻情节,且该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赵绍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个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绍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对于赵绍东所提其具有自首的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是被出警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的,未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其他量刑情节在原审中均已考虑,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绍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国征审判员  石孟涛审判员  韩德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爱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