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玉灵与王灵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灵,王灵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041号原告王玉灵,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轩翠丽,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灵芝,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玉灵与被告王灵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轩翠丽、被告王灵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428.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18时许,原告丈夫祁东升在家垒墙头,被告及其家属无故阻碍原告,并将原告墙头扒掉,原告不让,因而与被告发生争执,遭到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脑挫伤、右手小指肌腱损伤、全身多处皮肤外伤的严重后果,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灵芝辩称,1、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与真实情况不符,是原告编造;2、被告从未殴打原告,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所谓的“脑挫伤、小手指损伤”都不是被告所为,发生纠纷当天原告并未报警及就医,而是次日等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才一路大叫大骂去被告家闹事;3、原告所谓的脑挫伤是几年前自己摔伤所致,小手指也是旧伤,因原告经常在村里给邻居说“我的小手指接错位了,以后找机会再接”,原告属于恶意诉讼;4、原、被告及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8时许,在太康县××孙××行政村××店村,原告丈夫祁东升垒墙头,后边邻居祁培军(被告王灵芝公爹)认为压着灰撅了,扒掉砖头找灰撅,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相互辱骂,并且发生打架,原告王玉灵用砖头砸被告王灵芝,被告王灵芝用手殴打原告王玉灵。太康县公安局以王灵芝违法行为一般处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以王玉灵违法行为轻微,处予行政拘留3日处罚。原告王玉灵于2016年9月8日入住周口永兴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060.80元。2016年10月14日祁培军和祁东升签署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祁培军及其亲属,乙方祁东升及其亲属,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东西边界达成一致;2、对2016年9月7日发生打架一事,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3、双方约束好本人及亲属不乱骂脏话;4、双方以后互相尊重,和平相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原、被告双方及亲属2016年9月7日发生因宅基边界引发打架事件,太康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均给予了行政处罚,2016年10月14日祁培军和祁东升签署了调解协议,包含了边界问题、打架事件及以后关系的处理,明确约定对2016年9月7日发生打架一事,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祁培军和原告王玉灵是夫妻关系,代表家庭及原告处理相关事务,符合社会常情,应视为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证明该协议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切实遵守协议约定,定纷止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玉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纪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