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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秀艳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刑终21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秀艳,女,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大连市西岗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秀艳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辽0203刑初256号刑事判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误,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薇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秀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底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秀艳在大连市西岗区菜市街27号其经营的天成保健品店内,向闫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美国金虎鞭”、”天下第一棒”等产品。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民警于2014年9月3日14时许在闫某处查获”天下第一棒”1盒(空盒);于次日9时许,在天成保健品店查获”美国金虎鞭”4盒、”金枪不倒丸”3盒、”持久魔根”3盒,并将被告人王秀艳抓获。经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金枪不倒丸”、”持久魔根”、”天下第一棒”、”美国金虎鞭”均应按假药论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确认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鉴定函,检验报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闫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王秀艳的供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秀艳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秀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秀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药品五个,依法没收。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法院判处王秀艳犯销售假药罪,对其适用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未禁止王秀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系适用法律错误。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王秀艳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秀艳犯销售假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及王秀艳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秀艳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审认定王秀艳构成销售假药罪,并依法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虽未按照特定罪名作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实施销售假药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两高”司法解释属于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原审未对原审被告人王秀艳适用禁止令,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刑初2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王秀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药品五个,依法没收。”二、禁止原审被告人王秀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徐  颖  明审判员 孟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