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宪军、王冬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宪军,王冬霞,韩东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696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继强,男,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政策法规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新伍,男,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韩宪军,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王冬霞,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韩东辰,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李瑞丽,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吴绪会,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韩宪军、王冬霞、韩东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继强、李新伍,被告韩东辰及委托代理人李瑞丽、吴绪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宪军、王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韩宪军于2016年8月30日由被告韩宪军、王冬霞、韩东辰名下位于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王冬霞作为共同还款人,从我行借款7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5.9‰。借款后,被告韩宪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宪军和被告王冬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对于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宪军未答辩。被告王冬霞未答辩。被告韩东辰辩称:对于本案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贷款及合同履行的情况,我并不了解,只是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韩宪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5.9‰,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在上述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2014年8月30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韩东辰、王东霞、韩东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位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丹阳路社区路金都华庭西门面房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23××50,23××50-1,23××50-2,产权面积为803.7平方米)作抵押,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房产抵押在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冬霞为被告韩宪军在原告处贷款给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一份,其内容: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30日,被告韩宪军到原告农商行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日,原告农商行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韩宪军。借款后,被告韩宪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宪军现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韩东辰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王冬霞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农商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承诺及授权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承诺及授权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韩宪军、王冬霞、韩东辰签订的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韩宪军、王冬霞、韩东辰名下位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丹阳路社区路金都华庭西门面房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23××50,23××50-1,23××50-2,产权面积为803.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冬霞为被告韩宪军在原告处贷款,给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宪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5.9‰×1.5本金按7000000元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二、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宪军、王冬霞、韩东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韩宪军、王冬霞、韩东辰名下位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丹阳路社区路金都华庭西门面房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23××50,23××50-1,23××50-2)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冬霞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东辰、被告王冬霞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韩宪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宪军、王冬霞、韩东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兵审 判 员 卢志平人民陪审员 杜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