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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7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熊小平与曹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平,曹国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875号原告:熊小平,女,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被告:曹国栋,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小平与被告曹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平、被告曹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果经营,2016年11月10日,双方开始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便失去联系,故诉诸本院。被告曹国栋辩称:尚欠原告85,600元是事实,因被告债务较多,尚需核实是否支付过后续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水果批发兼零售经营,2016年11月起被告至原告处购买水果,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6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手机号信息打印件、汇款记录打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送货单、本院调取的(2017)沪0118民初6355号案的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以证明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情况,被告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仅是一部分,不能证明全部的结算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支付过后期货款的相应证据,而原告的主张有其提供的证据佐证,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按全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小平货款8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20元,减半收取计97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