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会云与王德志、田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会云,王德志,田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362号原告:金会云,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经开区。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德志,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田国,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献,男,肥东县店埠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营业场所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负责人:邹莉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汝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会云与被告王德志、田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被告王德志、田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献,被告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汝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148239.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9时30分,被告王德志驾驶由被告田国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101省道行驶至101省道8公里10米时,与金会云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致金会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德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会云无责任。金会云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10级伤残,同时对三期作了评定。另皖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王德志、田国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王德志垫付原告医药费21800元、施救费450元、救护车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司已先行垫付1万元;医疗费,凭票计算,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标准认可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误工费标准;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按每级5000元,两个十级认可6000元;维修费未经其司定损,不认可;施救、看管费其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9时30分,王德志驾皖A×××××8号小型客车,沿101省道行驶至101省道8公里10米时,与金会云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致金会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会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会云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肺挫裂伤、左腕尺桡关节间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大面积擦伤。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3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月;一个月后骨科门诊随访;胸心外科随访等。同年9月19日,原告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金会云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1056.76元,另为其电动车支出维修费800元。2016年9月13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梁园中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金会云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金会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色素明显改变15c㎡以上、左侧第5-8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金会云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王德志驾驶的皖A×××××号车系田国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王德志为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200元、电动车施救及看管费450元、医疗费218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200元和施救、看管费450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请的赔偿额中。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为金会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事发前一直居住在肥东经济开发区东方花园水云涧S12幢1108室,该处房屋系原告夫妇购买,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在其丈夫李登海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及看管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收条及相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金会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具体,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德志作为侵权人和车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号车在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会云的各项请求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可确定为41056.76元;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该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天数30天;(3)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日;(4)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116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案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56元/年计算,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1%;(6)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认可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日;(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8)电动车修理费,依据票据确定为800元;(9)鉴定费,有票据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陪床费300元,应包含在护理费中,本院对此请求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金会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410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0440元(11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4143.2元(29156元/年×20年×11%)、误工费9585.5元(29156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9325.46元。事故发生后,王德志垫付原告医疗费21800元,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因王德志为原告垫付的救护车费200元、电动车施救及看管费450元,均不包含在原告诉请的赔偿额中,且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会云1035**.7元;二、被告王德志、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会云其他损失35756.7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王德志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金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金会云1075**.46元,支付被告王德志垫付的2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3元,由原告金会云负担90元,由被告王德志、田国共同负担1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萧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