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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洪秀与付金达、钟可棠、付玉琦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洪秀,付金达,钟可棠,付玉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撤1号原告:王洪秀,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军(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宵冰,吉林铭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金达,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景明,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可棠,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淼(系夫妻关系),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付玉琦,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秀诉被告付金达、钟可棠、付玉琦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军、白宵冰、被告付金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景明、被告钟可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淼、被告付玉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秀诉称:2016年5月26日,被告付玉琦起诉与王洪秀离婚,2016年5月27日,王洪秀委托律师前去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调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房屋信息档案,调查发现1998年4月24日原告王洪秀和被告付玉琦经房改共同取得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号,建筑面积46.80平方米,用途住宅,房屋产权所有人已由付玉琦变更为付金达所有,另调查,2015年8月15日,被告钟可棠与付玉琦持(2015)朝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朝法执字第882号执行裁定书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处将原告王洪秀和被告付玉琦夫妻名下共同共有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至被告付金达名下,而原告王洪秀从来没有同意过任何人或同意对该房屋所有权作出调整、变更、出售转让、赠与等行为,也没有与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任何人签订过任何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调换等行为。2015年5月26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付金达与钟可棠和付玉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主持调解时,未将诉争房屋所有人之一王洪秀列为调解书当事人,亦未通知王洪秀参加诉讼,该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王洪秀民事权利,故起诉法院要求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年朝法执字第88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付金达辩称:我是基于2002年4月15日与钟可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朝阳区法院依法下达了(2015)朝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又依据该生效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到付金达名下,我方认为朝阳区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5)朝法执字第88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有据,不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瑕疵,付金达据此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钟可棠辩称:与付金达辩称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付玉琦辩称:1、王洪秀的民事权益并未因该起诉讼受到侵害,故其不具备主体资格,案件诉争的房屋真正权利人不是付玉琦,这一点王洪秀是明知的。王洪秀从未在此房屋居住过,在此之前也从未主张过该房屋的任何权利。王洪秀现住房登记地点同样是南湖大路20号,房屋面积73平米,房屋的来源同样是长春邮电学院,也是参加房改后取得的房屋,该房屋在房改时使用了王洪秀的工龄优惠福利,按照我国现行房改政策,一个人的工龄只能使用一次参加国有房屋的房改,王洪秀在2008年以15,000.00元的价格将其参加房改时因使用其工龄得到优惠补偿的费用一次性索回,故其对付玉琦的房屋已经不再享有共有的权利,所以这一点其是明知的。2、案件诉争的房屋权利人是钟可棠,根据吉林大学房产管理办公室在2014年出具的证明可以得出,该房屋系原权利人是长春邮电学院自建房屋,依据国家的房改政策进入房改,付玉琦原对诉争房屋只享有小产权的权利,在2001年到2002年第二次房屋调整时,才补足房改的所有费用,并且该费用系钟可棠支付。原调解书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秀与被告付玉琦于1996年7月3日登记结婚(系再婚),1998年4月24日,被告付玉琦参加吉林大学(原长春邮电学院)房改,二人购得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号吉林大学南湖校区(长春邮电学院)教师家属宿舍××室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所有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在付玉琦名下,2001年5月,吉林大学南湖校区第二次房屋调整时将该房屋收回后又出售给钟可棠,但始终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吉林大学房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付玉琦同志第一次参加房改,在1998年4月24日购买朝阳区南湖大路××号吉林大学南湖校区(原长春邮电学院)教师家属宿舍××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6.80㎡),当时办理了产权证,在2001年5月吉林大学南湖校区(原长春邮电学院)第二次房屋调整时,我校将付玉琦该套房屋收回,另行出售给学校教工钟可棠,以上情况属实”。2002年4月15日,钟可棠与付金达(系原告王洪秀继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以67,000.00元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付金达,房屋更名费用由付金达承担,协议签订后,付金达向钟可棠支付了购房款,同时将房屋交付付金达,付金达居住至今,因该房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付金达起诉至法院,要求钟可棠和付玉琦共同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1、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20号,建筑面积为46.80㎡,用途住宅的房屋所有人系付金达;2、钟可棠和付玉琦于2015年6月5日前协助付金达办理上述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更名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付金达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129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付金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又于2015年8月19日下达(2015)朝法执字第88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8月25日,该房屋所有人变更至付金达所有。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付玉琦向本院诉讼与原告王洪秀离婚,王洪秀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发现,二人于1998年4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至付金达所有,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房屋底档、房屋买卖协议书、吉林大学证明材料、吉林大学结算收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5月26日,被告付玉琦向本院提起诉讼与原告王洪秀离婚,经王洪秀调查得知1998年4月28日,二人通过参加单位房改,以取得完整产权的共有房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变更至付金达所有,王洪秀在法律规定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即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在审理付金达与钟可棠、付玉琦房屋买卖协议纠纷案件主持调解时未将原告王洪秀列为调解书一方当事人,王洪秀不知道而未参加诉讼,导致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12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有误,而后依据该调解书下达的(2015)朝法执字882号执行裁定书亦存在不妥;本案诉争房屋为王洪秀和付玉琦共同共有,并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房屋产权单位吉林大学南湖校区在未征得共有人之一原告王洪秀同意情况下无权收回该房另行出售他人,被告付金达和钟可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应在原告王洪秀和被告付玉琦名下,付金达系二人之子,应当明知购买此房需征得继母王洪秀同意后才能购买,付金达购买此房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至于付金达向钟可棠支付的购房款等问题可另案诉讼解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129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即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号,建筑面积为46.80㎡,用途住宅的房屋所有人系付金达。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朝法执字第882号执行裁定书,即将付玉琦名下的位于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号,建筑面积为46.80㎡,房屋产权变更至付金达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1,690.00元由被告付玉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