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立仙与王华岭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仙,王华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99号原告:马立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学勇,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吉坤,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岭,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马立仙与被告王华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勇、王吉坤、被告王华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仙诉称,2016年10月1日,被告驾驶自己的拖拉机给原告耕地。被告耕完地回家时,因操作不当,致原告的左脚被拖拉机犁刀割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64648.2元。被告王华岭辩称,2016年10月1日,原告马立仙雇佣被告开拖拉机给其耕地,被告从所耕地的地北头下坡往东拐弯,拐过弯来向东走了四五步,才听见马立仙的对象王学勇张啰,被告就停下车了。具体车怎么刮了原告,被告也不清楚。当时是被告和原告丈夫王学勇一块把原告送到了招远市人民医院。被告已分四次给付原告20000元,不同意再赔��原告经济损失,因为被告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驾驶拖拉机给原告耕地,耕完地后驾驶拖拉机从所耕地的地北头下了坡又向东拐弯,因没有关镟耕犁,镟耕犁将原告脚割伤。原告当日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后又转院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毁损伤,住院48天。同年12月12日到12月23日,原告又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共花医疗费88761.04元(其中被告垫付15142.57元)、交通费2600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3618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马立仙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2日,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作出烟正禾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马立仙因伤致左足丧失功能占双足十趾50%构成IX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伤后2人护理8日,余1人护理60日。原告马立仙交纳鉴定费278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1397.6元(13954元/年×20年×22%)、医疗费73618.47元(医疗费共计88761.04元,扣除被告给付的15142.57元)、误工费5734.5元(1395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053.3元【1600元÷30天×(8天×2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张某某生活费4188.36元(9519元×20%×8年÷4人)、交通费1600元(26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精神抚慰金9506元、鉴定费2780元,合计164648.2元。另查明,原告系招远市农村居民,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9519元,本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本市护工工资每月1600元。原告马立仙母亲张某某出生于1944年12月7日,系农村居民,原告马立仙姐妹四人。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岭为原告耕地致原告马立仙脚受伤,事实清楚。被告王华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以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61397.6元(13954元/年×20年×22%)、医疗费88761.04元、误工费5734.5元(1395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053.3元【1600元÷30天×(8天×2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张某某生活费4188.36元(9519元×20%×8年÷4人)、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2780元,合计171284.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70%即119899.36元,加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共应赔偿120899.36元,扣除被告已给原告垫付的16142.57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104756.79元。被告王华岭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给付原告2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756.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原告马立仙负担1198元,被告王华岭负担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占南人民陪审员 杨文舜人民陪审员 隋振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记员胡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