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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财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孙静华、程尚云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静华,程尚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财保115号申请人:孙静华,女,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申请人:程尚云,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人孙静华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程尚云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其银行存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程尚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行60×××84账户中的存款20000元。二、冻结申请人孙静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行34×××71账户中的存款20000元。上述财产在本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孙静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贺国庆审 判 员 季延彪审 判 员 朱翠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冬梅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