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马广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马广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2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52224787G。主要负责人:崔建光,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亮,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跃,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广文,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被告马广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亮、房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2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0576.94元、利息8707.1元、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的违约金5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7272.3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标准计付);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签字确认相关信息,承诺严格履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后被告领取了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1、信用卡申请表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约定;2、信用卡使用汇总表及银行系统截图、交易明细,证明涉诉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及欠款情况;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4、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公告、关于对原告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的截图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证明违约金的计收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在申请表后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九条中约定,乙方如对透支利率、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须另行通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涉诉信用卡的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欠付信用卡本金20576.94元、利息8707.1元、违约金500元、欠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7272.31元。另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其官网发布了《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原告对《中国工商银行服务价目表(2015版)》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具体如下:1、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其余外币账户按最高100美元等值外币收取)或按协议约定收取;2、将“市场调节价项目”中“超限费”的优惠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超限费收费项目。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其官网发布了《关于修订的公告》,新《章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告此前及此后发行的牡丹信用卡均适用新《章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申请表及其后附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涉诉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时偿还应还款额,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广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偿还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截至2017年2月6日的本金20576.94元、利息8707.1元、违约金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服务价目表》的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马广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727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马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常余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人民陪审员 苗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成鑫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