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6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胜强建材租赁部与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方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胜强建材租赁部,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方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653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胜强建材租赁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者:魏胜华,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被告:陈方能,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胜强建材租赁部与被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方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胜强建材租赁部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胜强建材租赁部撤回对被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方能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326.05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现收取25元,退还原告9301.05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尚晓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