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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钟守翠与被告章兴林、艾永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守翠,章兴林,艾永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182号原告:钟守翠,女,生于1950年11月25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五架村二祖。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金泉,男,生于1972年1月21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钟祥市郢中镇石城大道东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汉,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兴林,女,生于1969年4月27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五架村二祖。被告:艾永成,男,生于1940年10月14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五架村*组。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武,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守翠与被告章兴林、艾永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守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金泉、秦金汉,被告章兴林、艾永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武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守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7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982年五架村将集体所有的水田、旱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经营种植,并将堰塘、水沟搭配给各农户蓄水灌溉、养鱼和排涝,该堰塘水沟则属于农田必备附属资源,没有另行签订承包合同。钟守翠与章兴林、艾永成属同一村民小组成员,承包集体的水田紧密相邻,各自经营种植31年。2014年1月,五架村委会为便于全村农田机耕,号召各农户将自己承包的小块农田进行平整扩大,章兴林、艾永成在未经村委会批准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请挖土机将自己田里多余的土挖后倒在钟守翠的水沟里,长约68米,平均宽约5米,占沟面积0.51亩,并且在此填沟的土地上种植油菜等农作物,严重影响了钟守翠农田蓄水、抽水养鱼和3.3亩水田种植。章兴林、艾永成未经村委会批准或调整,未经钟守翠同意或补偿的情况下,擅自侵占原告的水沟,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是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钟守翠分别于2014年3月、4月、12月等多次请五架村委会调解处理,二被告拒不停止侵害。被告章兴林、艾永成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钟守翠提交的证据A1五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先后向该村村委会主任张道军及村支部书记代光文所作询问笔录、现场拍摄图片,能够证明原告钟守翠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享有经营使用权的争议水沟于2013年冬季被部分填埋的事实,但该水沟填埋系因实施土地平整项目引起,而该土地平整项目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施工,非被告章兴林、艾永成个人出资,也非其个人行为,本案也无证据表明被告章兴林、艾永成存在雇请机械施工行为,故该两份证明不能确定二被告系本案侵权主体,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2赵大新、钟华清、张修宪、赵大全及联合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因其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作证规则,且其中个别证明真实性存疑,本院均不予采信;A3农田损失明细系原告个人制作,结合本院现场拍摄图片及代光文笔录,本案争议水沟为部分填埋,水沟总体仍然通畅,是否因填埋对原告种植油菜、稻谷产生影响并不确定,且该损失明细与原告质证意见存在矛盾,原告也无相关评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照片(3张)、B2视频资料,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原告农田相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中的当选证书予以采信;对张道军的笔录,结合代光文的笔录,能够证明2013年冬季有关单位开始在该村实施土地平整项目,该项目非被告章兴林、艾永成个人出资,非其个人行为,施工机械也非其雇请,但原告钟守翠对本案争议水沟享有经营使用权,故对该笔录予以部分采信;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五架村党支部书记代光文的笔录,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钟华清的证明,结合张道军及代光文的笔录,对钟守翠享有本案争议水沟的经营使用权予以认可,但“章兴林、艾永成平整土地时,把土填到……”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守翠与被告章兴林、艾永成均为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五架村二组村民。2013年冬季,有关单位开始在五架村实施土地平整项目时,在施工中将挖出的剩土部分填埋到钟守翠享有经营使用权的水垱沟。2016年,钟守翠在该水垱沟旁的责任田种植一季农作物。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具备以上要件,侵权行为才能构成。本案中,原告享有经营使用权的水沟虽然部分被填,但该事实系因土地平整项目引起,是土地平整项目施工所致,而该土地平整项目既非被告出资,也非被告雇请机械施工,非其个人行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不能认定被告系致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被告与本案存在关联;同时,水沟部分填埋对农田种植的影响无法衡量,其并未必然导致农田无法耕种,且农田种植受天气、人工管理等因素影响,原告诉称的农田经济损失是否均因水沟填埋所致不能确定,综上,原告钟守翠主张被告章兴林、艾永成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守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钟守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人民陪审员  李家红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海金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