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洪国华、福泉市凤山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国华,福泉市凤山镇人民政府,福泉市人民政府,贺进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6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洪国华,男,1959年8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泉市凤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绍伟,镇长。委托代理人左忠伟,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华祥,市长。委托代理人兰双龙,福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贺进贵,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兰淇,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洪国华因诉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泉市政府”)、福泉市凤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山镇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行初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洪国华与贺进贵争议地位于凤山镇兴隆街村××组与××组交界处(××省道旁),四至界限为:东抵306省道,南抵洪国华田,西抵沟,北抵进煤场路,总面积687.5平方米,地名为“火把冲”(又称“大田边田”)。第一轮土地承包前是无人管理的小荒坡,第一轮土地承包后贺进贵的父亲贺国军种过叶子烟,1991年由贺进贵及其妻子赵光英将土变为田继续耕种,2011年5月10日,贺进贵与詹荣富(又名詹老有)签订租用协议,将争议地租给詹荣富作堆煤场,洪国华也未阻止,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的四年,洪国华也未主张权利,直至争议土地被征收时才主张权利。2016年5月12日福泉市凤山镇政府作出凤府发(2016)19号《凤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兴隆街村兴隆街组贺进贵与仰摆组洪国华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贺进贵管理使用。洪国华不服,向福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8日福泉市政府作出福府行复决字(2016)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福泉市凤山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洪国华不服,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福泉市凤山镇政府作出的凤府发(2016)19号《凤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兴隆街村兴隆街组贺进贵与仰摆组洪国华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及福泉市政府福府行复决字(2016)6号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福泉市政府、凤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2、洪国华的土地承包证的四至范围是否包括争议地。洪国华主张争议地是贺进贵的父亲向洪国华的父亲借去使用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1991年贺进贵将争议地的土变为田耕种及2011年5月10日,贺进贵与詹荣富签订租用协议,将争议地租给詹荣富作堆煤场,洪国华也未阻止,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的四年,洪国华也未主张权利,且争议地贺进贵及家人管理使用达30年之久,洪国华主张争议地权利的理由不充分。经现场勘验,洪国华的土地承包证的四至范围与现场指认的四至范围与原状有不相符的地形,福泉市政府、凤山镇政府认定洪国华的土地承包证的四至范围不包括争议地事实清楚。凤山镇政府依职权本着尊重历史和贺进贵管理使用争议地长达30年之久的事实,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福泉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福泉市政府、凤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以维持。洪国华诉请撤销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洪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国华承担。上诉人洪国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地属仰摆村民组所有,且是1980年承包给上诉人管理使用。争议地包含在上诉人承包土地证中“大田边田”的四至范围内。2.贺进贵属于兴隆街村民组,其使用争议地就意味着该土地属于兴隆街村民组所有,由此涉及两个不同村民组之间土地所有权问题,属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之争,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凤山镇政府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2016)黔27行初120号行政判决并撤销凤府发(2016)19号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凤山镇政府辩称:洪国华、贺进贵虽在不同村民组,但属同一个村,行政区域划分和法律规定均是以村为单位,村民组不是村级单位。本案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村委会和两个村民组未提出异议和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两个单位或组织之间的争议。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凤山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福泉市政府辩称:1.本案争议地位于兴隆街村××组与××组交界处。第一轮土地承包前是小荒坡,第一轮土地承包后,贺进贵之父将争议地开荒种叶子烟,1991年贺进贵将开荒土改为田种植水稻,2011年5月,贺进贵将争议地租给他人作堆煤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顺延承包,争议地在1991年前是“土”不是“田”,证明洪国华所持有的第一轮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大田边田”田的四至范围并不包括争议地。2.洪国华所持的第一、二轮土地承包证上的“大田边田”田与争议地同时被征用,洪国华之妻已签字领取征地补偿款,证实其对被征用的“大田边田”田的四至面积无异议。3.本案属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凤山镇政府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对本案争议地进行确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贺进贵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及采信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公正、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洪国华与贺进贵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属个人之间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凤山镇政府有权对该争议作出处理。本案中,贺进贵及其家人管护使用争议地达30余年,洪国华主张涉案争议地属其所有,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凤山镇政府从尊重历史和争议地被管护的事实出发,在现场勘查、走访了解、组织听证等基础上作出的《凤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兴隆街村兴隆街组贺进贵与仰摆组洪国华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福泉市政府在受理洪国华的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福府行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洪国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国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敏审 判 员 柏 松审 判 员 冉依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畅书 记 员 陈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