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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淦水与龚邓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淦水,龚邓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816号原告李淦水,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汤焕根,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龚邓洋,男,汉族,遂川县人,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曾水根,吉水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简称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86211567XT法定代表人刘秋根,任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吉水县龙华大道541号。委托代理人曾峰,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淦水与被告龚邓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淦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焕根、被告龚邓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水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1日上午,被告龚邓洋驾驶的赣D×××××号小车,沿洪先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洪先路××××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由原告李淦水驾驶的赣D×××××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吉水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邓洋驾驶的赣D×××××号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14584.73元,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为150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在吉水吉正司法中心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康复费用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截至目前,被告龚邓洋只付了原告医疗费14584.73元,其余损失经双方协商及交警调解多次无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损失共计人民币19946.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邓洋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龚邓洋所垫付14584.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龚邓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单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辩称: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先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损失由法庭依法核定。综合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有哪些?标准如何确定?2、本案的各被告方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3、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14584.73元;4、原告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1500元;5、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康复费为2000元,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6、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鉴定花费800元;7、《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转账回单、户籍卡、《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吉水县城多年从事装潢木线头生产、销售工作,符合城镇标准,其收入损失可参照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只有盖章,没有交警工作人员的签名;对证据3的入院记录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没有医院人员的签名,对载明刘长志名字的出院记录没有医院盖章,对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两张费用清单没有医院盖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暂时未核实清楚;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的三性持有异议,相关三期标准条款未注明;对证据6不予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张《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有双方签字。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户籍卡没有异议。被告龚邓洋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7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龚邓洋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符合国家运行标准;3、保单二份,证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龚邓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4584.73元,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交强险保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二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被保险人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只负责70%的赔付比例。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其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请法庭核实,对其证明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只负责70%的赔付比例请法庭查明。被告龚邓洋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按照司法实践请法庭依法确定。对其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但是条款中并未载明核减比例。对其证明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只负责70%的赔付比例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对方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方提出异议的作出如下分析: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提出异议,由于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均系原告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等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被告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而否认其真实性所提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经核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作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刘晓亮到庭陈述评定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依据是根据国家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1标准结合参考附录A2、A4、A8、A9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人员到庭陈述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对鉴定人员与相关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在吉水县城从事装潢木线头销售没有异议,因原告系个体户,提出应按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或建筑业标准来确定赔偿标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成立。原告提供证据7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原告误工费应按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标准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龚邓洋均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要按20%比例核减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但由于被告既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又未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就此达成协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应予综合认定。综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上午,被告龚邓洋驾驶赣D×××××号小车沿洪先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洪先路××××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赣D×××××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被告龚邓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4584.73元(该款已由被告龚邓洋支付)。2016年9月14日原告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康复费用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本院同时查明被告龚邓洋驾驶的赣D×××××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原告在吉水县城从事装潢木线头销售。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4584.73元;2、后期治疗康复费2000元;3、营养费900元(2个月×30天/月×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15元/天×38天);5、误工费8754.04元(35466元/年÷365天/年×3个月×30天/月);6、护理费4560元(2个月×30天/月×76元/天);7、车损1500元;8、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33168.77元。本院认为:被告龚邓洋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淦水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龚邓洋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原、被告均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龚邓洋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114.04元,余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比例赔偿原告5638.31元。被告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需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诉讼过程中其既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相关司法鉴定申请,又未与当事人就医药费核减达成协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龚邓洋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14584.73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予返还被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淦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316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114.0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38.31元,合计人民币30752.35元,原告李淦水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龚邓洋人民币14584.73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淦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邓洋承担664元,原告李淦水承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岳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