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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岩峰与莫日根朝古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峰,莫日根朝古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924号原告李岩峰,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被告莫日根朝古拉,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岩峰诉被告莫日根朝古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日根朝古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从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400.00元,本息合计284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从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400.00元,本息合计28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日根朝古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李岩峰所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400.00元(20000.00元×0.02元×21个月=8400.00元),本息合计28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保全费304.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铁瑛审 判 员  付国权人民陪审员  高振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纪艳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