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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陈华、傅美芬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华,傅美芬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626号原告: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宝俶北路51号二层,实际经营地址杭州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19号环球中心22楼。法定代表人:陆彬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许潇,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华,男,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傅美芬,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傅美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住杭州市拱墅区,系被告傅美芬丈夫。原告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陈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傅美芬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潇、被告陈华并担任被告傅美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经纪服务费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为1600元;共计216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两被告经原告居间服务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杭州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经纪服务费确认书。《杭州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买卖双方应于2017年2月12日前支付经纪服务费共计40000元;第四条第二点约定:甲、乙双方在约定时限内未支付经纪服务费的,则每逾期一日向丙方赔偿各自所交的经纪服务费1﹪。后两被告与房屋出让方潘佩华、程金洛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经纪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即两被告)承担。经纪服务费确认书约定:于产权受理前支付部分经纪服务费20000元,于《不动产权证书》、《契证》制出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经纪服务费20000元。支付人若逾期支付经纪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应向代理方支付总经纪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到房管局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2月24日《不动产权证书》制出,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经纪服务费。在与两被告沟通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两被告发送《告知函》,限两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前支付剩余经纪服务费,但两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华、傅美芬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情况属实,但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中介职责,故两被告有理由不支付20000元中介费。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2.协议1份,证据1、2,证明2017年1月7日,被告经原告居间服务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经纪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即被告)承担的事实。3.《杭州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1份,证明《杭州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买卖双方应于2017年2月12日前支付经纪服务费共计40000元;第四条第二点约定:甲、乙双方在约定时限内未支付经纪服务费的,则每逾期一日向丙方赔偿各自所交的经纪服务费1﹪的事实。4.经纪服务费确认书1份,证明经纪服务费确认书约定:于产权受理前支付部分经纪服务费20000元,于《不动产权证书》、《契证》制出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经纪服务费20000元。支付人若逾期支付经纪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应向代理方支付总经纪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的事实。5.房管局出具的房屋登记费发票1份,证明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到房管局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完毕的事实。6.《催告函》1份,7.EMS快递退件1份,证据6、7,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发送《告知函》,限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前支付剩余经纪服务费,但被告拒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被告当庭的陈述,对案涉房产已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6、7提出因原告快递的地址是被告的老家地址,两被告长期居住在杭州,故并不能收到该份快递。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陈述,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围绕着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水务用户基本信息变更申请表1份,2.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居民用户变更申请表1份,证明不动产权证在我爱我家协助办理之后,水电煤都是由被告自己办理的而非原告办理,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物业交验单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中介职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代为办理水电煤的过户手续,不动产过户登记应该是指到不动产权中心办理过户登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内容并非本案经纪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经纪服务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被告陈华、傅美芬(甲方)与卖方潘佩华、程金洛(乙方)在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丙方)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杭州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协议、经纪服务费确认书各一份。《杭州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买卖双方应于2017年2月12日前支付经纪服务费共计40000元;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在约定时限内未支付经纪服务费的,则每逾期一日向丙方赔偿各自所交的经纪服务费1﹪。后两被告与卖方潘佩华、程金洛另行签订协议,第五条约定:交易过户中发生的税费、经纪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陈华、傅美芬签订的经纪服务费确认书约定:陈华、傅美芬支付经纪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于产权受理前支付部分经纪服务费20000元,于《不动产权证书》、《契证》制出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经纪服务费20000元。支付人若逾期支付经纪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应向代理方支付总经纪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2017年2月28日,案涉房屋文二路21号3幢4单元501室的《不动产权证书》已制出。原告向两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服务费20000元未果,后于2017年4月17日向两被告发送《催告函》又被拒收,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受被告陈华、傅美芬的委托为其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居间服务费的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双方居间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已促成合同成立,陈华、傅美芬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经纪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的金额约定本院认为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予以酌减为每日万分之六,经计算为1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华、傅美芬认为原告我爱我家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中介职责,损害了其利益,该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傅美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服务费20000元;二、被告陈华、傅美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192元(自2017年4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之后以20000元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原告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陈华、傅美芬负担152元。原告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华、傅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晓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