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龚维安与余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维安,余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464号原告:龚维安,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余友刚,又名余刚,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龚维安与被告余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友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维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余友刚向龚维安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友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日,余友刚向龚维安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承诺第二年年底付清。到期后,龚维安多次催讨,余友刚一直未还款。余友刚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龚维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余友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龚维安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1年,余友刚多次向龚维安赊购货物,经双方2011年12月3日结算,余友刚尚欠龚维安货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龚维安出具了30000元欠条1张。欠条出具后,余友刚向龚维安支付了现金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龚维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余友刚偿还借款,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如何确定本案案由?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从审理的情况来看,余友刚并未向龚维安借款,没有实际借款行为,而是多次赊购货物,经双方结算后,余友刚向龚维安出具了欠条,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二、余友刚是否应当支付龚维安货款30000元?余友刚多次向龚维安赊购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余友刚向龚维安出具了30000元欠条1张,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欠条出具后,余友刚向龚维安支付了现金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龚维安现要求余友刚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余友刚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友刚向龚维安支付货款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龚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余友刚负担257元,龚维安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涛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