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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再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第二电机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第二电机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最高法民再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晓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晶,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第二电机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南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娜,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晶,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第二电机厂(以下简称第二电机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9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方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翟丽晶,被申请人第二电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资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作为程序性规定,且未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或其它不利法律后果,其性质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一审、二审认定(2001)哈经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调解协议并不会因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即使认为二审的扩大解释于法有据,但案涉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仅限于明确了债权债务以及用于抵债的资产,并未实际转移物权。东方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东方资产公司在案涉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对于案涉资产进行了合法评估,其价值远低于案涉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总额,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一审法院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造成后续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和履行的局面。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调解无效,撤销案涉调解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维护东方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二电机厂答辩称:一、本案二审认定案涉民事调解书因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正确。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无效情形既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正确。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民事调解书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正确。二、案涉民事调解书因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驳回东方资产公司的再审请求。三、东方资产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其与孙某达成调解书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系与孙某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第二电机厂近2000名职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东方资产公司明知孙某不是第二电机厂所有者或职工,其仅仅是第二电机厂的拟兼并者,没有权利处分第二电机厂的财产。东方资产公司明知第二电机厂资不抵债,欠发职工工资、欠缴社保费用、欠缴税款、欠各大金融机构巨额债务,而孙某抵债给东方资产公司的是第二电机厂的现有全部财产,该抵债行为将导致第二电机厂再无生产经营能力,致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再无受偿的可能性,包括债权效力优于普通债务的职工债务与税款债务。东方资产公司在接受抵债资产后以抵债资产与孙某共同设立了哈尔滨联创股份有限公司,证实了二者的恶意串通行为。孙某与东方资产公司恶意串通侵占第二电机厂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利益,属于无效行为。综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东方资产公司的再审请求。2001年4月27日,东方资产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二电机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925146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院于2001年5月16日作出(2001)哈经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7月1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5)哈民申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2015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也即本案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1月5日至1993年1月9日,中国银行哈尔滨道里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道里支行)与第二电机厂先后签订的3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2618万元。合同签订后,中行道里支行均按约定数额发放了贷款。2000年3月10日,第二电机厂向中行道里支行出具的债权确认书,共计7份,载明:截止2000年3月31日,第二电机厂共欠中行道里支行借款本金2541万元,利息24847023.15元。2000年6月28日,中行道里支行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中行道里支行将第二电机厂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贷款债权本金人民币2541万元及应收利息人民币24847023.15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后,东方资产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中行道里支行的债权人地位。2000年12月15日,中行道里支行向第二电机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5份),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告知第二电机厂,第二电机厂在注明“债权转让通知已收到,对通知内容无异议”的回执上盖章。2001年4月27日,东方资产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二电机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9251468.3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哈经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是:一、第二电机厂于2001年5月25日前,以其现有的全部固定资产,包括土地、房产、设备(详细以资产明细表为准)偿还所欠本息;二、第二电机厂协助东方资产公司办理资产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156267.35元由第二电机厂承担。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关于东方资产公司与第二电机厂2001年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此规定,当事人达成的调解需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虽然本案调解协议是东方资产公司与第二电机厂自行达成,但第二电机厂是国有企业,其调解内容涉及划拨土地、房产等国有资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履行上报、评估、备案及公开挂牌交易等程序,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给付的资产,未履行上述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调解书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2001)哈经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二、第二电机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方资产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41万元;三、第二电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方资产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3841468.3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67.35元,由第二电机厂负担。东方资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2001)哈经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有效,上诉费用由第二电机厂负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哈尔滨联创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涉及第二电机厂抵债资产中的房产一项价值660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问题:一、关于本案再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通过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启动再审程序,对本案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2001)哈经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双方的分歧在于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导致调解书无效。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东方资产公司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主张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限定为“违反法律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但调解书作为人民法院制作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对其内容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应不同于民事合同的效力确认标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不限于法律,应包括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限于效力强制性规定,亦包括管理强制性规定。双方在未履行资产评估、上报、备案、挂牌交易等程序的情况下即签订和解协议,将第二电机厂全部资产抵偿债务,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一审法院撤销(2001)哈经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正确,该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67.35元,由东方资产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第二电机厂所用地为国有划拨土地,该地块从未过户至东方资产公司或其指定的相关主体名下。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东方资产公司的再审请求以及第二电机厂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01)哈经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第二电机厂作为国有企业,在处置其资产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在偿还所负东方资产公司债务时能真实反映第二电机厂的意思,遵循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履行相应的程序。但,东方资产公司在与第二电机厂签订案涉民事调解书处置国有资产之前,双方并未履行相关的上报、评估、备案等程序。且(2001)哈经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土地抵偿欠款本息的这一重要内容并未得到实际履行。综上,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撤销(2001)哈经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东方资产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32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电审 判 员  武建华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兴成鹏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