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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5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关增、赵汝福与陈建敏、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福,赵关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初15074号起诉人:赵汝福,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起诉人:赵关增,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本院收到赵汝福、赵关增的起诉状。起诉人赵汝福、赵关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起诉人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陈建敏返还赵汝福、赵关增垫资款及利息(赵汝福垫资1300000元,利息78000元;赵关增垫资1495000元,利息897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赵汝福、赵关增和陈建敏就北京市大兴区采育城镇中心区定向安置房A9#、10#、11#、12#楼项目,挂靠在蓝宇公司名下,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于万兴公司劳务室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管辖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陈建敏代理蓝宇公司负责该项目施工组织赵汝福、赵关增在该项目施工中垫资。2012年1月10日经与万兴公司结算,工程价款13970775元,蓝宇公司收到此款项。2012年1月17日,经陈建敏核实,赵汝福垫资1300000元,赵关增垫资1495000元,约定年利息按6%,应付赵汝福利息78000元。赵关增897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前由陈建敏负责与蓝宇公司结算款中给付赵汝福、赵关增本金及约定利息。逾期还款,按本约定双倍付息。赵汝福、赵关增多次催讨,蓝宇公司、陈建敏拒绝返还垫资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赵汝福、赵关增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蓝宇公司、陈建敏返还垫资款及利息,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起诉人赵汝福、赵关增提交的证据中,涉及赵汝福、赵关增垫资及利息约定有关内容的书面协议为2012年1月17日的一份书面垫资核对结果。该协议载明核对人为陈建敏、赵关增、赵汝福,但未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故本案不构成约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大兴区,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就诉争的标的涉及的协议即2012年1月17日的一份书面垫资核对结果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接收货币一方亦不在北京市大兴区,故合同履行地不在北京市大兴区。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大兴区,故我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起诉人赵汝福、赵关增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经释明后赵汝福、赵关增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赵汝福、赵关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婉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