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于海波与李永路、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波,李永路,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14号原告:于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一,潍坊寒亭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路。被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总工会一楼。法定代表人:马银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金马路与桐荫街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德生,董事长。原告于海波与被告李永路、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宏公司)、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吉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波、被告李永路、被告泰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由被告李永路负责偿还工程款,被告泰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祥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李永路承揽的吉祥·福海豪庭B区仓库、7#住宅楼主体、3#住宅楼基础、4#住宅楼基础,工程款总计4000678.11元,已付1806528.11元,尚欠129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因为泰宏公司为总承包方,开发商为吉祥公司,应由泰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吉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永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尚欠原告工程款1290000元,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吉祥公司没有付款。被告泰宏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也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永路和于海波,更不存在与原告结算等问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起诉状来看,原告属于个人无资质从事建设活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其起诉的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祥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李永路无异议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付款明细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吉祥公司与泰宏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吉祥·福海豪庭B区3#、4#、7#住宅楼及仓库工程完成情况复印件四份,证据3吉祥福海豪庭B区项目总造价及付款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据4预决算编制复印件五份,虽被告李永路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被告泰宏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泰宏公司与李永路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李永路提供原件),证据6原告提供的吉祥福海豪庭B区已完工程造价表一份,虽证据5、6加盖泰宏公司的公章,但上述证据上的公章与泰宏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泰宏公司使用过其提供的证据上的公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原告于海波与被告李永路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昌邑市下营镇吉祥·福海豪庭B区、车库、3#住宅楼基础、4#住宅楼基础、7#住宅楼主体,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所显示的水电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室外小区附属配套工程(道路、下水道工程)等。预计2010年10月16日开工,2011年7月31日全部竣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均为合格。按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丙级取费,工程结算依本工程竣工图、经监理及建设单位审定的施工组织方案、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为依据,执行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结算定额”、“山东省工程预算定额”、2002年山东省单位估价汇总表及省、市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文件为编制依据,按实结算。住宅楼主体完工标准层三层付二层以下割算造价的85%,主体工程封顶验收后付至主体工程割算造价的85%。沿街商业楼(局部三层)主体封顶验收后付至主体割算造价的85%,安装完成付该项割算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85%。每期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原告于海波(乙方)应在30天内将本工程结算书报送被告李永路(甲方),双方确认时间不超过45天,并在确认结算书后15日内李永路按合同支付原告于海波工程款97%,保修金3%按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到期全额退付。合同还对人工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2014年10月7日,被告李永路为原告于海波出具吉祥·福海豪庭B区工程付款明细表一份,注明仓库480872.81元,3#基础162060.83元,4#基础248977.25元,7#主体2916167.22元,合计3808078.11元,损失192600元,已付1806528.77元,欠款2194149.34元。另查,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且处于停建状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永路均系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李永路作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向原告出具工程付款明细表并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194149.34元,原告仅主张129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路支付工程款12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泰宏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泰宏公司与李永路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及吉祥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等事实,故原告要求泰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吉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路支付原告于海波工程款12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李永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斐斐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