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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立安、李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安,李跃,郭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安,男,196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坚强,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张立安、李跃因与被上诉人郭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立安、李跃的共同委托诉讼人杨波、被上诉人郭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安、李跃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立安、李跃向郭坚强返还122000元保证金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坚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立安出具的“借条二”的效力问题,2016年3月10日张立安出具两份借条,“借条一”记载金额为300000元,“借条二”记载金额为100000元。两份借条系因张立安与郭坚强和案外人高文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保证金”的所产生,“借条二”实为保证金的违约金,而该《施工协议》系张立安与案外人高文两个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发包、承包主体违反法律性规定应属无效,该《施工协议》中违约金条款也应属无效,故“借条二”也属无效,不应支持。张立安在2016年3月10日前已向郭坚强返还了部分款项178000元,“借条一”记载的本金应该相应扣减。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张立安与高文、郭坚强签订《施工协议》,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权利人应当是案外人高文和郭坚强,高文并没有放弃该项权利的意思表示。郭坚强答辩称,工程是张立安介绍,我出资的,与高文没有关系,但是工程迟迟未开工,将钱转换为借条,张立安属于欺诈行为。因我与张立安在汉水华城还有共同投资,返还的款项不是本案借款,如果还钱了不会再找借条。郭坚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立安、李跃给付借款400000元,利息48000元,共计4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立安、李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张立安(甲方)与郭坚强、案外人高义(郭坚强、高义二人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构车间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六条第4项约定,自乙方缴纳叁拾万元保证金,双方签字后生效;第九条约定,乙方付完保证后一个月内如果工程未开工,甲方按月息4%赔偿给乙方作为违约金。2014年10月15日,郭坚强通过其建行账户卡号52×××87向中间人肖军账号62×××55上打款300000元。案外人肖军又将300000元转给张立安。后上述工程因故未开工,而张立安一直未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郭坚强。张立安与郭坚强协商,将保证金转换为借款。双方协商后,2016年3月10日,张立安向郭坚强出具借据2张。借条一:今因资金周转借到郭坚强(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内,本人愿意按每月壹万元支付郭坚强的借款费用(包含贷款利息、担保费、中介费、财务顾问费等),逾期还款时间超过1天(含)除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30%)的违约金外,且每逾期还款一天须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5‰)的费率向郭坚强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及顾问费等。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郭坚强有权随时要求强制执行本人的家庭财产(不动产、动产等一切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所有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张立安及担保人即李跃签名并按手印。借条二系张立安自愿承担保证金的违约金100000元。借据二内容除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及没有有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应支付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内容与借据一内容相同。借款到期后张立安、李跃至今未付本还息,引起本案诉讼。对张立安付的各项款项一审法院确认为: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本金300000元×0.02元/月÷30天×512天=102400元,双方商定的违约金100000元,即利息,不超过1026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李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已经确认的应付款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问题。本案借款是由工程保证金转换而来,郭坚强向张立安实际支付了300000元,张立安、李跃就此款也向郭坚强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而100000元系因张立安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虽然张立安、李跃就该款也向郭坚强出具了借据,但郭坚强并未向张立安、李跃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借条二中的100000元不能作为本金计算。2、本案借款期限问题。郭坚强与张立安签订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果工程不能开工,张立安要按月息4%支付违约金,而在2016年3月,张立安、李跃也向郭坚强出具了借据,本案借款期限应为郭坚强实际向张立安支付工程保证金之日为借款起始日期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3、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施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月息4%,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依法按年息24%计算至郭坚强、张立安、李跃约定保证金转换为借款之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月息超出法定标准,按年息24%计算利息。李跃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李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立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张立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郭坚强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10日,应付利息100000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李跃对上述判项中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立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80元,由张立安负担,于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张立安、李跃提供新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条17张共计178000元,证明已向郭坚强还款178000元。证据二、湖北绿鑫源食用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盛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盛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张立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确实存在这个工程,湖北盛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接该工程后转给了张立安,因张立安和郭坚强签订协议无效,故以后的借据均无效。郭坚强质证认为:证据一的17笔转账中有14笔发生在2016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以前,不予认可;另3笔虽然在出具借条之后,但是向本案保证人李跃转的账,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是复印件,高文是郭坚强的技术员,本案与高文无关。本院认为,张立安、李跃提供的证据一,因17笔转账中14笔均发生在出具本案诉争借条之前,而另3笔系张立安向李跃转款,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因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签订钢构车间工程施工协议的乙方应为郭坚强、高义错误,应为郭坚强、高文,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高文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确认其与郭坚强、张立安签订的钢构车间工程施工协议,高文是作为郭坚强的技术人员签名,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向张立安主张任何合同权利。本院认为,张立安因占用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应当返还郭坚强而未及时返还,双方经协商将拖欠工程保证金转为借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张立安、李跃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判决张立安偿还3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率标准超过法定最高标准部分已核减,即自出具借据次日2016年3月1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正确,张立安、李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0000元借据是否为无效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张立安同一天向郭坚强出具“借条一”、“借条二”,两份条据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借条一是将保证金约定转为借款,借条二是对300000元从实际交付张立安之日起至出具借条之日止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经法院核算张立安向郭坚强出具借条金额10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上限规定标准,故张立安、李跃上诉认为100000元借据的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高文没有参加诉讼。因高文二审已明确向法庭表示其不是合同一方、不主张任何合同权利,故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综上所述,张立安、李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张立安、李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杨建新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