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群与被告田江波、袁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群,田江波,袁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129号原告:张立群,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虎林市站前街。被告:田江波,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虎林市中俄汽配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乐,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虎林市中俄汽配城。被告:袁河,男,1967年8月1日出生,住虎桂林市育新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芳,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虎林市育新小区。原告张立群与被告田江波、袁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群、被告田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乐、被告袁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田江波、袁河立即给付拖欠的吊车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江波、袁河承担。事实和理由:田江波雇佣张立群的吊车进行设备安装,2015年6月2日装车一天、6月3日组装设备一天、8月20日至21日立大库房梁2天,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600元;9月5日吊大称400元、10月18日在哈尔滨吊提升机600元、10月28日在迎春吊提升机600元,上述工作费用共计8000元。因田江波资金不足,2015年10月28日田江波和其单位主管袁河给张立群出具欠据一份,证实田江波和袁河拖欠张立群欠款的事实存在。田江波辩称,2015年6月2日田江波是晋鑫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当时雇佣张立群给合作社立大库房梁两天,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600元,2015年9月5日吊大称为400元,2015年10月18日吊提升机600元,10月28日吊提升机600元,上述工作费用共计8000元整。2017年1月9日法人已经变更为孙某,因大库的房梁和提升机现在都在合作社,所以以上费用应当由现法人承担,请法庭驳回张立群的诉讼请求。袁河辩称,袁河是合作社的雇员,与张立群不存在债权和债务关系,作为合作社的一员,可以证明张立群劳务事实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张立群提交的证据、2015年10月28日吊车费用一份,证实田江波、袁河拖欠其吊车费用8000元。田江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田江波是以晋鑫合作社法人的名义为张立群出具的欠据,因大库的房梁和提升机现在都在合作社,所以以上费用应当由合作社现任法人承担。袁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庭审中,田江波认可在张立群提供劳务时未明确告知张立群是为晋鑫合作社提供劳务,且该证据中未体现合作社字样,现张立群否认其是为晋鑫提供劳务,而田江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田江波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张立群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至10月28日期间,田江波雇佣张立群的吊车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10月28日田江波为张立群出具吊车费用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日装车一天、6月3日组装设备一天、8月20日至21日立大库房梁2天,每天按1600元;9月5日吊大称400元、10月18日吊提升机(哈尔滨)600元、10月28日吊提升机(迎春)600元,上述工作费用共计8000元,袁河在吊车费用清单上签名。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田江波成立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7日,在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2017年1月9日,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张立群与田江波、袁河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田江波、袁河主体是否适格;2.田江波、袁河应否给付张立群劳务费。张立群为田江波提供劳务(吊车作业),田江波接受劳务,二人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经双方结算田江波尚欠张立群劳务费8000元,该事实有2015年10月28日田江波为张立群出具的吊车费用清单为凭。田江波称是晋鑫合作社雇佣张立群的提供劳务,但张立群否认该事实,且庭审中田江波认可其要求张立群提供劳务时并未向张立群说明是为晋鑫合作社提供劳务,现田江波亦未提供有效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立群要求田江波给付其劳务费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河虽在该吊车费用清单上签名,但庭审中,张立群认可袁河是经办人,其签名只是起到证明的作用,故对其要求袁河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立群要求田江波给付其吊车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立群劳务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立群要求被告袁河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田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童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