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行审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通化县林业局与郑兆颂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化县林业局,郑兆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21行审195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戚秀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男,通化县林业局法制科科员,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怀杰,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科员,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郑兆颂,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林罚决字[2016]第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郑兆颂于2016年3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通化县富江乡富源村六组老爷沟集体林地内,擅自开垦林地2108平方米,用于种植人参,改变林地使用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受破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对其作出通县林罚决字[2016]第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给予21080元的罚款(2108平方米×10元/平方米=21080元);2、停止违法行为,限2017年4月17日前(处罚决定日起六个月内)恢复原状(恢复林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只缴纳罚款,但对其非法开垦2108平方米林地仍未恢复原状(恢复林地)。2017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又向被执行人郑兆颂送达了通县林强执催字[2017]第207号林业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恢复擅自开垦林地。但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通化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6]第20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郑兆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通化县林业局应当在被执行人收到通县林罚字[2016]第207号行政处罚决定六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具体到本案申请期间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申请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6]第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忠大审判员 孙永志审判员 郝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南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