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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抓获,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21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冬青14号4门明鸿便利店门前,因葛某某(被害人)将饭桌摆到被告人钟某某经营的明鸿便利店门前从事经营活动一事,而与钟某甲、裴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姐姐、姐夫)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被他人拉开后,葛某某与裴某某再次发生厮打,钟某甲与葛某某母亲曹某(被害人)也互相撕扯,被告人钟某某持一把尖刀冲出便利店,在便利店门口拿起酒瓶砸向曹某的鼻部,并用尖刀扎向葛某某腰部、背部,致曹某鼻部受伤,葛某某腰部、背部受伤。经鉴定,曹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鼻部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葛某某右肾破裂并手术修补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横结肠非全层破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面部软组织裂伤、躯干及肢体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双膝部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葛某某、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钟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证人孙某某、钟某甲、裴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葛某某、曹某陈述,视频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景秋 审 判 员  常景宁 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