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赵扎根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扎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赵扎根,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云,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扎根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昌,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法定代表人:许建强,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华,该院康复科主任。原告赵扎根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扎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云、陈浩昌,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郭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扎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医药费12197.4元;交通费3581.5元;误工费85674元;护理费85674元。费用共计187126.9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赖护理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待伤残等级评定和护理依赖程度平定后确认。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18日,原告头部不适有恶心呕吐并发烧,入住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由于被告治疗不当,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2006年8月12日,原告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对病例有异议,没有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7)峰民初字第1014号判决书只是支持了2008年5月31日之前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驳回了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请求。2009年7月,原告根据后续检查治疗情况,第二次起诉因被告治疗行为不当,导致原告神经受损,需要继续治疗。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9)峰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2008年至2011年4月13日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费用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需要继续治疗,没有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自2011年4月之后,原告继续检查治疗,经多次检查确诊为1、两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赛伴部分软化灶形成。2、侧脑旁脑白质病变退髓鞘改变。3、脑萎缩。上述症状属脑器质性××,痴呆,形成终身残疾,只能依靠药物治疗维持。二年多来,原告花费医疗费12197.4元;交通费3581.5元;误工费85674元;护理依赖费、药物依赖费、未成年人生活抚育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司法鉴定评定后计算一并追加。庭审中,赵扎根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8965.38元,交通费3581.5元,误工费329743.96元、护理费164872元、残疾赔偿金225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2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辩称,医疗费以正规、有效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来计算,对于其他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扎根因头部不适,恶心、呕吐、发烧,于2005年9月18日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就诊,同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后赵扎根意识不清,活动受限。赵扎根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支付到2008年5月30日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7)峰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行为推定有过错,判令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赔偿赵扎根医疗费16354.3元、护理费40234.8元、误工费38006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52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不服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邯市民一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赵扎根后又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支付到2011年4月30日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09)峰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判令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赔偿赵扎根医疗费17194.4元、交通费8965.9元、误工费82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2792.5元等。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不服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邯市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12日,赵扎根花费医疗费18965.38元,交通费3581.5元。诉讼期间,赵扎根申请对精神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药物依赖程度进行评定,鉴定过程中赵扎根撤回对药物依赖程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14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扎根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根据目前精神状况,参照‘道标’构成七级伤残;从精神科方面考虑,其日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无护理依赖;仅根据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况不能对其‘营养期’作出评定”。赵扎根儿子赵金星出生于1998年2月24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2007)峰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2008)邯市民一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2009)峰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2011)邯市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户口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扎根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就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未按医疗规范为患者进行医治服务,使赵扎根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已生效的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7)峰民初字第1014号判决书已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行为推定有过错,故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对赵扎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扎根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965.38元;2、交通费3581.5元;3、误工费329743.96元(误工时间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2月13日为2112天,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年÷365天×2112天);4、护理费164872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2月13日为2112天,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年÷365天×2112天×50%);5、残疾赔偿金225992元(赵扎根不满60周岁,计算二十年,赵扎根为七级伤残,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20年×40%);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763154.84元。对赵扎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扎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8212元,因其儿子赵金星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赵扎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年收入来计算。赵扎根虽是农民,但居住在彭城镇,其主要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村委会也证明赵扎根没有土地,靠打工生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也是依据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的,故赵扎根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扎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63154.84元;二、驳回赵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1.54元,由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俊英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