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蜀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自贡市瑞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蜀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贡市瑞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705号原告:四川蜀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江仲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瑞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张浚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荣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英,女,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昔平,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蜀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创公司)诉被告自贡市瑞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锦公司)、第三人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蜀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仲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被告瑞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英、倪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蜀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东方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自贡高新科技支行账户2303302319201047962内659230.08元款项;2.依法确认前述账户内所有款项属于蜀创公司所有;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瑞锦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蜀创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东方公司名下账户内的资金冻结措施,停止执行该账户内的资金。瑞锦公司与东方公司对蜀创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瑞锦公司与东方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蜀创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对沿滩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工商银行自贡高新科技支行2303302319201047962账户内款项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沿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川03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蜀创公司的异议请求。蜀创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认为2016年6月10日,蜀创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挂靠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蜀创公司借用东方公司资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东方公司开立账户供蜀创公司单独使用。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7年7月14日,东方公司按约在工商银行自贡高新科技支行开立账户2303302319201047962供蜀创公司单独使用。蜀创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挂靠合作经营协议后,借用东方公司名义和与多家企业签订合同,通过该账户资金往来以及合同的签订、履行能够证明该工商银行账户一直由蜀创公司在使用,账户内的资金全部属于蜀创公司所有。瑞锦公司辩称:1.蜀创公司的诉请不成立,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蜀创公司的全部诉请;2.事实和理由为:①瑞锦公司申请扣划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即东方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该账户内资产属东方公司所有,与蜀创公司无关,也未扣划蜀创公司的任何财产,故蜀创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2.蜀创公司陈述的其与东方公司有《挂靠合作经营协议》的经营方式,该经营方式确定了经营的权利人是属于东方公司,不论其与蜀创公司之间发生如何的法律关系,对外开展活动均以东方公司名义进行,也就是东方公司是权利人和义务人,所以其开立的银行账户属于东方公司所有,东方公司对其账户中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3.蜀创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合作经营协议》无效。综上,请求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蜀创公司的诉请。东方公司辩称:蜀创公司陈述的属实,案涉账户是单独为蜀创公司开设的,是蜀创公司自行管理的账户。蜀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蜀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被告瑞锦公司工商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东方公司工商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2017)川03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1份复印件1份、挂靠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4张、工商银行2303302319201047962账户对账单打印件4张、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2017年2月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电子投标书接收回执单打印件1份、投标网页打印件2张、2017年5月26日板桥镇王湾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四川广安发电公司)#61机组脱硝烟温提升改造项目分级省煤器改造供货及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四川广安发电公司)#61机组脱硝烟温提升改造项目分级省煤器改造技术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账户里的款项均系蜀创公司挂靠东方公司后,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项目投标时所缴纳的保证金,案涉账户中的款项属蜀创公司所有。瑞锦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1份(2017)川03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案涉资金是从东方公司账户中扣划,并非从蜀创公司处扣划。东方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蜀创公司举示的挂靠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的相对方即蜀创公司与东方公司均予以了认可,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案涉账户的电子回单打印件,瑞锦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2017年2月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电子投标书接收回执单打印件1份、投标网页打印件2张,虽然是复印件及打印件,但合同的相对方之一即东方公司对上述合同及投标文件等材料予以了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确认;对2017年5月26日板桥镇王湾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四川广安发电公司)#61机组脱硝烟温提升改造项目分级省煤器改造供货及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四川广安发电公司)#61机组脱硝烟温提升改造项目分级省煤器改造技术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瑞锦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因瑞锦公司与东方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川0311民初11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公司需向瑞锦公司支付运输费7014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东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高新科技支行2303302319201047962账户中的款项。在对该账户中的款项执行过程中,蜀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账户系因蜀创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由东方公司单独为蜀创公司开立使用,案涉账户中的款项所有权归蜀创公司所有,不应对案涉账户中的款项进行冻结和扣划。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2017)川03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蜀创公司的异议请求,蜀创公司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蜀创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一份《挂靠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因东方公司拥有A级锅炉制造安装资质,蜀创公司拥有市场资源,由蜀创公司挂靠东方公司并使用东方公司资质从事锅炉制造安装方面的招投标等经营活动,蜀创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蜀创公司向东方公司缴纳合同价格的3%作为管理费,东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工商银行设立专户供蜀创公司单独使用;蜀创公司有经营项目,由东方公司为蜀创公司提供各方面的法律手续和文件,但不干预蜀创公司的经营行为。另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之间,蜀创公司对外实施的由其实际履行的合同及投标文件,均以东方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2303302319201047962账户中的银行存款是否属于蜀创公司所有,以及蜀创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挂靠合作经营协议》能否对抗第三人。一、案涉账户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属于东方公司。本案诉争财产为银行存款,银行存款的权利性质属于债权,而非物权。银行账户内的款项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则,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开立人即为债权的权利人,即通常情况下,民事主体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即视为属其所有,除非是以特户、专户、封金等形式将货币资金特定化,向社会公示了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处于占有权和所有权分离状态。况且在生活和经济活动中,也已经形成“谁的账户,钱归谁所有”的惯例和规则。案涉账户开立的目的虽然是供蜀创公司独立使用,但账户开立人为东方公司,且未以任何形式对涉案款项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东方公司以账户开立人的身份向他人宣示其属该账户存款的权利人。同理,他人从该账户的开立、登记也有充分的理由信任该账户的存款属于东方公司所有。因此,该账户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属于东方公司。二、蜀创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合作经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蜀创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挂靠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因东方公司拥有A级锅炉制造安装资质,蜀创公司挂靠并使用东方公司资质从事锅炉制造安装方面的招投标等经营活动,并开立账户供蜀创公司单独使用。从《挂靠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中,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蜀创公司不具备锅炉制造等经营活动的资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通过挂靠经营的形式以东方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获取利益,以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许可制度规定。对账户设立的使用,从属于挂靠经营活动。东方公司允许蜀创公司挂靠经营以获取利益。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锅炉属于特种设备,对人身和财产有较大的危险,涉及锅炉的生产、维修等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得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蜀创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挂靠合作经营协议》,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三、蜀创公司根据与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合作经营协议》,不能认定案涉银行存款属于蜀创公司,也不能对抗第三人。首先,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合同无效,对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民事行为应当依照无效合同的规定确定其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解决无效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是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并根据过错责任承担损失。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不仅是解决合同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同时也是对基于无效合同所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履行无效合同,不产生合法有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按照无效共同的处理原则认定已经履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因《挂靠合作经营协议》无效,蜀创公司依据该协议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蜀创公司不能依照该合同约定要求东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依照该约定确定其已经履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关系,其依法享有的请求返还或要求折价补偿等权利,源自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虽然蜀创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挂靠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了经营收益和银行账户的独立使用,且案涉银行存款来源于蜀创公司基于该协议对外以东方公司的名义开展的经营活动,但因合同无效而不能产生依照合同约定确定案涉银行存款属于蜀创公司的法律后果,当然也不能以无效协议的约定对抗第三人。其次,从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签订、资金往来,可以看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和资金的往来是蜀创公司。但是,合同的交易主体,包括资金的往来主体,均是以东方公司名义而不是蜀创公司,蜀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接受,因此也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即便蜀创公司属于实际的合同履行主体,也只能基于与东方公司之间的无效协议依法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合同仅能依法约束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蜀创公司基于《挂靠合作经营协议》使用银行账户也是以东方公司的名义实施,即便该存款来源于蜀创公司或蜀创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蜀创公司对该银行存款也不享有债权权利,仅对东方公司依法享有相应权利。综上,本案中的案涉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而非专项专用账户,一般的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的功能,应当根据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案涉账户款项的属性,故案涉账户的权利人系东方公司。同时,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有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对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照无效合同的规定确定其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合同,均享有向相对方主张救济的权利,该权利源自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合同约定,既不能以无效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不能以无效合同的约定对抗第三人。故蜀创公司对案涉银行存款不具有所有权,其基于无效的《挂靠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蜀创公司对于相关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蜀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2元,由原告四川蜀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甘雨财陪审员 付成刚陪审员 熊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