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财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叶伯华与倪月平、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伯华,倪月平,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财保224号申请人:叶伯华,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申请人:倪月平,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申请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20413731754500D,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镇枪架桥。法定代表人:刘红,职务不详。申请人叶伯华与被申请人倪月平、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二被申请人对江苏天越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合计70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叶伯华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倪月平、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天越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合计7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冻结,申请人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杜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伟 关注公众号“”